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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全文2014

2017-11-05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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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4

(征求意见稿)

(卫生计生委公安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应当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公安、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计生、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以及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二)负责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及时准确地录入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阻挠卫生计生、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含有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内容的广告实施监管,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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