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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确认,双方于2009年10月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188.51元、2009年10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待遇补偿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42.1元、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3048.24元;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持张某提供的相关医疗收费票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并依照核准后的数额在三日内向张某支付款项。对于张某提出的其他请求,仲裁委予以驳回。对于上述裁决,张某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为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且双方均对上述裁决中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及其数额等事项存在异议,遂起诉至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张某填写了不需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但其与公司均无权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张某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养老保险待遇补偿3373.7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8元,并应支付张某在职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725.06元。
除此以外,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主张及相关证据判决确认,张某与公司于2009年10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03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650元;无需支付张某加班费3048.24元;并驳回了张某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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