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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办离职手续,赔了员工十多万

2017-10-29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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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小入职深圳A公司,月工资4000元。2014年10月后公司未再支付王二小工资,王二小的社保缴费至2015年2月。王二小主张2014年10月后公司派他到长沙开拓销售业务,根据销售业绩支付工资,但一直没有支付工资。

王二小于2015年9月5日起诉公司,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

1、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资44000元;

2、2014年至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5885.06元;

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00元;

4、律师费4932.74元。

公司主张王二小2014年10月11日口头辞职,公司同意,王二小便离开了公司。

公司没有提交考勤记录,没有提交工资支付表,没有提交离职交接单,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公司认为王二小社保缴费至2015年2月系工作人员失误造成。

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的职责,应当举证证明王二小的离职时间,提交考勤记录、离职交接单等证据,其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王二小离职时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参照社保缴纳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EMS邮单及查询单等证据,法院采信王二小2015年9月5日离职的主张。

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A公司应当向王二小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

A公司确实未及时支付王二小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资,故王二小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A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00元(4000元/月×14.5个月)。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王二小于2001年4月入职、2015年9月5日离职,其工作年限10年以上不满20年,因此2014年度享有应休年休假10天,2015年度享有应休年休假6天(248天÷365天×10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9月5日期间为248天)。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应休年休假16天的已休假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A公司应当向王二小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885.06元(4000元÷21.75天×16天×200%)。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之规定,A公司应当向王二小支付律师费4932.74元。

以上合计112817.8元。哇,Word天,厉害了!一下子拿了相当于两年多的工资啊。

【实务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10月后王二小到底是口头辞职还是被公司派往其他地方开拓业务,王二小的离职时间到底是哪天?

一、离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及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计算员工的工作年限涉及员工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故根据以上规定,员工的离职时间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A公司主张王二小口头辞职,但未提交辞职申请书、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王二小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采信王二小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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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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