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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问题分析

2017-10-31 08:00:02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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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曾某自2013年5月10日至被诉人某砖厂从事打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诉人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3年7月8日,申诉人曾某乘自行车上班,不慎摔倒,被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右侧颞极及顶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脑肿胀。2013年10月17日,申诉人至县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申诉人两次住院共计54天,花费医疗费97315.4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了医疗费,申诉人领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14000元。申诉人住院期间,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生活费等费用共1000元。

当事人请求: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医疗期工资、残疾救济费等共计10万元

处理结果:

1、申诉人曾某医疗补助费12577.5元,经济补偿698.75元,病假工资2268元,共计人民币15544.25元,抵扣被诉人原已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等费用,被诉人某砖厂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14544.25元。

2、驳回申诉人其他请求。

争议焦点:

1、劳动者自行缴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合已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否可视为劳动者医疗待遇已享受?

2、劳动者自行缴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可否再要求用人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支付医疗费,以追索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损失?

评析: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是劳动者可能遭遇的客观现象,很多用人单位认为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与单位无关,所以往往不重视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劳动者也没有认识到自己应有的合法权利。国家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劳动者在其所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规定了相对合理的医疗期。《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上述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统一了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待遇中的工资计算标准。职工的连续医疗期长短决定了职工享受的待遇项目,连续医疗期不超过六个月的,享受病假工资待遇,连续医疗期超过六个月的,停发病假工资,享受疾病救济费待遇,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中的工资标准最低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申诉人曾某提出的要求被诉人支付其病假工资的仲裁请求,驳回了曾某要求被诉人支付疾病救济费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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