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2015年2月4日,刘某在A公司工作时,不幸因工受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A公司支付了刘某所有医疗费。2015年4月3日,公司向刘某邮寄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说明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不再续订,公司将依照工伤保险法规有关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刘某接此通知后,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断然拒绝。用人单位认为与刘某终止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因此,公司与刘某终止劳动合同,与法有据。而刘某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之规定,即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必须同意。在与单位协商无果后,刘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单位恢复劳动关系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经仲裁裁决支持了刘某的诉求。
那么,对于工伤职工来说,到底应适用哪些规定?笔者认为,工伤职工的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缔约决定权在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条对此作出明确表述,即: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里非常明确地规定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其缔约选择权在劳动者一方。而《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法规中,仅规定只有当工伤职工构成7级至10级伤残时,如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合同,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笔者认为,这里只赋予用人单位在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可以行使终止的权利;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除工伤职工同意终止外,其缔约选择权应该在工伤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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