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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提供特殊待遇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是否有效?

2018-10-14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公司支付住房补贴,要求员工签署服务期协议

沈某于2008年3月进入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总裁助理一职。2008年3月30日,沈某与某公司签订《住房补贴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公司支付沈某住房补贴费100000元,沈某必须为公司服务八年,即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同时,该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八年服务期未满,沈某提出离职或因重大违纪、违法被公司单位除名、辞退的构成违约,沈某应全额赔偿公司出资的住房补贴费。2014年9月27日,沈某因个人原因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同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双方就住房补贴费退还问题产生争议,2014年10月26日,某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了公司按比例返还未履行服务期间的住房补贴的请求。

理由:公司为职工提供住房补贴与其签订服务期协议,其住房补贴为预付性质,与劳动者确立一种特殊的债权关系,这种关系并不属于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实际是退还提前预付的住房补贴。公司有权要求职工按比例返还未履行服务期间的住房补贴。

律师说法:沈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中约定的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服务期协议涉及对劳动者自由择业全的限制,《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并未强制性规定其他情形不能与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本案中,公司在正常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之外,另行给予沈某的住房补贴的特殊待遇以求留住沈某,而作为对价沈某承诺向公司服务一定的期限,双方由此形成书面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为有效。某公司为沈某提供住房补贴与其签订服务期协议,其住房补贴为预付性质,与劳动者确立一种特殊的债权关系,这种关系并不属于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实际是退还提前预付的住房补贴。由于沈某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公司要求沈某退还部分住房补贴款并无不当。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 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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