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用工单位部门裁撤,派遣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杨某2016年6月4日与H劳务派遣公司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派往A公司工作,职位为数据分析师,月薪1万元,试用期为6个月,工作地点在北京。A公司因内部经营调整,杨某所在的部门被撤销,10月15日,杨某收到H劳务派遣公司的退回通知,公司通知其于10月20日之前去公司报到办理待岗手续,每月领取生活费2000元。杨某对A公司退回理由不服,且未按H劳务派遣公司规定的时间报到。2016年10月27日,H 劳务派遣公司以杨某严重违纪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杨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万元。
裁决结果:支持杨某主张,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
理由:A公司退回行为违法,H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派遣单位不得随意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H劳务派遣公司与杨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这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 A公司退回杨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 H劳务派遣公司与杨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理由是否合法。
A公司退回杨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由于A公司退回杨某的理由是:公司经营结构调整,杨某所在的部门被撤销,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理由系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客观情况重大变化”,A公司退回杨某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由于A公司与H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派遣协议约定A公司在试用期内能退回杨某,A公司对H劳务派遣公司解除杨某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尽管A公司不承担违法退回的责任,但是该责任实质转嫁给H劳务派遣公司,由H劳务派遣公司承担。
H劳务派遣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H劳务派遣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被退回后待岗期间必须每天到公司报到,不按规定报到属于严重违纪,该规章制度也已向杨某公示。由于杨某对A公司的退回存在异议,认为A公司将其退回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按照H劳务派遣公司的规定去公司报到。H公司据此认为杨某违反公司规定构成严重违纪,并与杨某解除劳动关系,H公司的解除行为表面上看似乎并没有问题,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H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被退回后待岗期间必须每天去公司报到,既然待岗,每天去公司报到的意义何在?该规定不符合常理,员工很难执行,且有以苛刻的管理制度逼迫员工自行离职的嫌疑,从而被认定为侵害员工权利。
第二,A公司退回杨某并不符合法定退回条件,在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A公司的退回违法。既然退回违法,那么H公司接受A公司违法的退回存在过错,此后又以员工未遵守待岗规定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此解除行为违法。
综上,H公司以杨某严重违纪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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