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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停工留薪,待遇变动该如何做?

2018-10-17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再审理由:员工停工留薪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主要理由如下: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于利坤向法院提供了工伤认定书、诊断书和病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因为工作受伤并接受治疗,应该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并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审没有对此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中,于利坤请求做伤残鉴定,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中,于利坤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造成的离婚赔偿费,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从受伤之日起直至评定伤残之日止,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被申请人八道壕煤矿清算组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于利坤作为工伤职工,应当自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且,劳动能力的鉴定机关是劳动鉴定委员会并不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无权委托。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离婚损害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是正确的。于利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工伤需要接受治疗的时间,原审没有认定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待遇是正确的。

律师说法:待遇变动该如何做?

于利坤撤回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再审事由,系当事人对于其申请再审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利坤主张其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原判决未认定停工留薪期,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再审审查中,于利坤自认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黑山县仁和医院的门诊病历,并未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并未记载具体的休治时间,亦进一步说明了其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停工留薪期的条件,原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

首先,关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本案中,于利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先行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对此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于利坤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造成的离婚赔偿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而于利坤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离婚损害费明显不属于上述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关于于利坤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虽然于利坤构成工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故原判决对其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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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待遇待遇待遇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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