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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位劳动 但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情形?

2018-10-18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退休后再次应聘工作

被告于2014年9月底应聘到原告处工作,聘用面试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系乌鲁木齐市铁路局机务段退休人员。原告聘用被告后负责办公基地的楼层卫生打扫。2015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上午工作结束后在去食堂吃饭的路途中滑倒,其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2月出院。被告出院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向被告支付其报酬至2015年4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7056元。

法院判决:原告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马某病假工资7056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被告马某入职原告处,从事保洁员岗位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被告马某的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工资按月发放,2015年1月16日中午13点左右,被告在去原告单位食堂的路上不慎滑倒致伤,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11日出院。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另查明,被告马某尚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过相关退休手续。

再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马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裁决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马某于1959年1月3日出生,其为工人身份,于2009年1月3日已达到退休年龄。2014年9月底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时,其虽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7056元。因依据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可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已支付被告出院后三个月工资,且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全休三个月后需继续休息,同时被告亦认可其在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故原告方不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70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马某病假工资7056元。

律师说法:在单位劳动 但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情形?

1.全日制的在校学生。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尽管对这一规定仍有争议,但是一般的司法实践中仍认为,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其打工行为只能按一般民事关系处理。

2.退休人员。

退休人员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另一类是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

一般认为,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其退休后被返聘而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只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2008年9月18日生效的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例对《劳动合同法》作出了修正,把后者所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修改为达到退休年龄即为终止,即不论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到退休年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为终止。

葛春喜律师认为:用人单位聘用上述两种人时,无论签订的是聘用协议还是劳动合同,都只能按民事聘用关系处理,而不能按劳动关系处理。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退休后在原告公司劳动,不属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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