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986年9月17日,黄彩嫦应聘为日广电子厂员工。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彩嫦每月工资为1,800元人民币。2007年12月28日,日广电子厂单方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给黄彩嫦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
黄彩嫦认为日广电子厂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合理,于2008年2月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以及按该经济补偿金差额50%计算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7日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8〕第140号仲裁裁决:1、日广电子厂向黄彩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2、日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日广有限公司向黄彩嫦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律师说法:补偿金需要赔付多少?
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关于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法规。当时仅有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了有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其中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两种情形下,有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资的限制。而本案并不属于该两种情形。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条是关于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并无过错的情形下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应当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这样处理更符合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精神。黄彩嫦连续在日广电子厂工作21年3个月,日广电子厂即应当向黄彩嫦支付相当于2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38,700元,其仅支付了21,600元,还应支付差额部分计17,100元。此外,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日广电子厂还应向黄彩嫦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计8,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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