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例简介: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被用人单位辞退
原告易顺利于2015年6月入职被告四川爱华学院,担任该校2015届计算机课程教师,后于2016年1月16日被被告以提供虚假学历为由辞退。
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填写了四川爱华学院教职工登记表,该表上原告填写的“教育”情况为“起止时间:2004年9—2008.7,学校名称:北京信息工程学院,专业:计算机科学,学历、学位:本科、学士”,并承诺所提供和所填的资料属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责任。
原告持有校名为北京信息工程专修学院、证书编号为100821200805008516的普通高等教育毕业证书,该证书载明原告于2004年9月—2008年7月在该校完成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四年制本科学习,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同时,原告还持有校名为北京信息工程专修学院、证书编号为1008242008005217的学士学位证书,该学位证书载明原告自2008年9月—2012年7月在该校完成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四年制本科学习计划,业已毕业,经审核授予工学学士学位。并且,原告持有的校名为重庆工学院、证书编号为116605200906001211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其上载明原告2007年3月—2009年1月在该校电子商务专业脱产学习,完成专科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
经核实,北京信息工程专修学院系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审批管理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其名称于2006年变更为北京演艺专修学院,可以颁发结业证书,不能颁发学历证书,其颁发的毕业证书不具有学历证书性质。
法院判决:劳动者行为属欺诈 劳动合同无效
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由重庆工学院于2009年1月10日颁发,其上所载脱产学习电子商务期间为2007年3月—2009年1月。而其向被告提供的北京信息工程专修学院颁发的普通高等教育毕业证书所载在校学习期间为2004年9月—2008年7月。上述两份毕业证所载在校学习期间存在冲突,原告对该冲突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而且,北京信息工程专修学院颁发的学士学位证书所载在校学习期间应与该校颁发的普通高等教育毕业证书所载在校学习期间完全一致。但原告持有的北京信息工程专修学院颁发的学士学位证书所载在校学习期间为2008年9月—2012年7月,与原告持有的由该校颁发的普通高等教育毕业证书所载时段不一致。北京信息工程专修学院颁发的普通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由原告持有,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该两份证件存在时间冲突。
经核实,北京信息工程专修学院为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其名称于2006年变更为北京演艺专修学院,可以颁发结业证书,不能颁发学历证书,其颁发的毕业证书不具有学历证书性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明知自身持有的由该校颁发的普通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存在时间冲突,甚至是在明知该校不具有颁发学历证书和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两份证件作为自身最高学历和学位的依据,向被告应聘,以致被告在不真实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并基于错误的判断进而作出了聘用原告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在被告要求填写教职工登记表时填写的学位授予单位和学历证颁发单位并非北京信息工程专修学院,而为北京信息工程学院,事后也没有尽到如实向被告进行陈述的义务。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存在故意欺骗。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原告以欺诈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劳动者欺诈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在本案中,可以想像的是,如果劳动者并没有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用人单位很可能不会聘用其作为教师。劳动者易顺利以出具虚假学位证明的方式故意隐瞒其真是学历情况,致使用人单位相信其具有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从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需要遵循的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使用人单位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了劳动合同,因此此份劳动合同无效。
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这两种手段也和欺诈一样,破坏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所须遵循的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实施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这些手段的主体并不一定是和本案一样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也包括在内。
此外,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也无效。这一条是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角度来规定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不会因为用人单位的强势而受到损害。例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只规定或者过多规定自己的权利以及劳动者的义务,但没有或者减少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和劳动者的权利。
最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无效。这种情形下的劳动合同无效主要是涉及劳动合同的主体违法和劳动合同的内容违法两方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无效是指劳动合同自双方签订时起即没有法律效力。并且,劳动合同的无效可能是整体无效,也可能是部分内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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