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因克扣工资离职
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口头承诺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原告在被告处月工作时间达到320小时左右,到了10月,原告觉得身体不好,工作时间又长,被告的承诺没有兑现,克扣原告的工资,故于10月30日自动离职,离职时被告又克扣了原告二个月的工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52元,未及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813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的5倍赔偿金45325元。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孙某工资4316元;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于2010年4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车工工作,合同期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原告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按月发放,被告安排原告加班,须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至2010年10月29日,此后未通知被告即不再到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发放工资8536元。对于原告的基本工资,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工作截止时间,本院采信原告认为的工作至2010年10月29日的意见。原告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应计算至2010年10月29日止。原告工作了6.3个月,基本工资按每月980元,合计应为6174元;原告实际工作1887小时,超过了正常工作时间的790.8小时应为加班时间。原告要求按基本工资的1.5倍计算加班工资,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6678元。上述合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应得工资为1285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536元,尚欠4316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要求被告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倍赔偿金的请求,均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孙某工资4316元;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因单位克扣工资离职 可否请求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后,劳动者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及《劳动合同法》第85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因为,上述规定已经明确该处罚权为行政执法权,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向当地劳动局投诉,有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并加付赔偿金,但是不能直接向仲裁或者法院起诉,如果起诉也不会得到支持。
而对于25%的经济补偿金,如果单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将行政执法作为前提条件,因此,大部分地区并不要求劳动者先向劳动行者部门请求处理,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直接可以再仲裁请求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该请求一般也会得到支持。但是,目前北京却将行政执法设置为前提条件,劳动者未经行政部门处理是不能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即使主张了也不会得到支持。
葛春喜律师认为:上述规定为劳动者获得赔偿金或者25%的经济补偿金增加了难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无法获得。在遇到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时,劳动者首先要去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并保留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逾期仍不履行的话,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就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金或者25%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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