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986年9月17日,黄某应聘为日广电子厂员工。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某每月工资为1,800元人民币。2007年12月28日,日广电子厂单方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给黄某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
黄某认为日广电子厂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合理,于2008年2月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以及按该经济补偿金差额50%计算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法院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日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你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在本案二审以及广东高院再审审查过程中从未提出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一主张,其系在本院再审过程中首次提出该主张,作为其抗辩理由。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黄某于1986年9月17日开始在日广电子厂工作以及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些事实并无异议。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当认为,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劳动关系事实上于1986年9月17日即已成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作为基本证据,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在劳动者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日广电子厂关于黄某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单证明了黄某的社会保险金一直是由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缴纳、进而证明黄某实质上是与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日广公司与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日广电子厂原公司职工工资收入综合表》不能作为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于2002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黄某在日广电子厂工作的情况并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务派遣”的条件,不能认为黄某是通过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日广电子厂工作的。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关于其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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