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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为何支付赔偿金

2018-10-19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2016年12月26日,姚某进入某教育公司从事法务专员工作,试用期月工资为70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2017年6月22日,该教育公司以姚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了与姚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后,姚某认为教育公司以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教育公司支付赔偿金。

教育公司辩称,姚某在员工试用期工作考核表中的得分与同一部门的其他两名法务人员相比,得分最低,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就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双方对试用期的约定、录用条件及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关事实。本案中,姚某与教育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试用期,但教育公司并未举证存在对姚某的具体录用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具体录用条件告知了姚某。因此,教育公司仅以姚某考核得分最低为由,认定姚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缺乏事实依据,其据此作出与姚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行为。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对姚某要求教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

提示: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员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用人单位在招录员工时应当向员工明确具体的录用条件;其次,需要向劳动者明示考核依据和办法;最后,要有具体的考核行为,得出考核结果。要满足这些条件,用人单位必须规范自身的用工行为,健全自身的规章制度,否则将面临很大的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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