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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能否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

2018-10-20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摘要:

2013年12月1日,王某到某公司从事货运卡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9月30日,王某在等待装煤时被该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的另一车辆撞倒并碾压受伤。2014年11月10日,人社部门认定王某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六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王某受伤后,公司仅支付其6个月工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将王某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核拨给公司,但公司一直未支付给王某。

王某于是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等相应的工伤待遇。同时,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其人身损害赔偿。

争议焦点:

工伤职工能否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是在该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人社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即可,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向第三人李某追偿人身损害赔偿,即不应获得双重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遭受工伤,但王某的受伤系司机李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能免除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既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又可向第三人李某追偿民事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要区别情况对待。王某所受工伤,是同为该单位职工的李某驾驶本单位车辆造成。因此,李某履职时的侵权行为,由该单位承担责任,这一责任体现为由该单位向王某支付工伤待遇。因此,王某不能再主张民事赔偿。但如果造成侵权的是该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则王某能够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

处理结果:

王某系工伤职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支持了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同时,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的争议。

工伤待遇,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人身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由于工伤待遇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定义为民事侵权的一种。这就产生了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两种并存但不同的损害补偿制度,在针对同一损害事故时,两者之间到底是何种适用关系?受害人是否可以任选其一或两者兼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不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虽然王某受伤与李某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李某也属于该公司的员工,李某在履职过程中驾驶车辆肇事,属于公司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系该公司而非李某。故王某只享受工伤待遇,不能向李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工伤责任承担主体之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该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模式上,法律实行的是区别对待的原则: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赔偿,工伤待遇取代人身损害赔偿,两者不可兼得;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不仅可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而且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需要说明的是,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项目相同部分,例如工伤医疗费,则只能享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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