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2012年10月8日,魏某与重庆某农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1个月。公司随即发现1个月的试用期太短,不足以对魏某进行全面考察,决定将试用期延长为3个月。因试用期为3个月的劳动合同期限须在三年以上,公司便将魏某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了三年。公司告知魏某后,魏某表示同意并同意把书面劳动合同带回公司修改。
2015年4月,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准备裁员找魏某谈话时,魏某提出书面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10月7日到期,要求公司给付自2014年11月7日至今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其上班期间的加班工资。公司经查后发现当初仅修改了公司保存的书面劳动合同,而魏某的书面劳动合同至今未修改。2015年7月1日前后,公司多次通知魏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魏某均以公司未支付其二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为由予以拒绝。2015年7月22日,公司以魏某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
2015年8月17日,魏某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载,请求公司给付二倍工资差额83060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216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元,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 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6482元。
用人单位怎么处理?
1?公司与魏某能否协商延长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根据上述规定,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公司与魏某可以经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但延长试用期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2?魏某可否获得经济补偿?
魏某变更请求要求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主张将获法院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长2014年7月例会会议综述》第一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事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请求不能成立。但是,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负有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在诉讼中向劳动者释明变更其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主张经济补偿金时,法院应主动审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主张经济补偿金和依据该法第八十七条主张赔偿金系不同的诉讼请求,故当劳动者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不相符时,法院应当依据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固定其诉讼请求。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当法院发现劳动者没有认识到其劳动关系已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时,应当向其释明并征询劳动者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当同时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者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尊重劳动者的选择。”根据该意见精神,如果本案诉致法院,法院经释明后魏某选择要求给付经济补偿,则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其经济补偿的主张能够获得法院支持。魏某错失了以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给付经补偿的机会。
2014年7月1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九龙坡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议综述》第七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否支持?一致意见认为:根据《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5条精神,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劳动者有权据此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该综述意见,魏某主动以公司未依法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则其有权要求公司经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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