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员工离职后,向公司主张在职期间的加班费
原告于X离职后,起诉到法院,称: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公司售后部经理为原告于X办理入职手续,安排原告于X在洗车房洗车。2010年1月,公司把于锦泽调到伙房做员工餐。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三年当中,伙房做饭本应两个人完成的工作全部由原告于x一个人来完成,法定节假日单位所有员工轮班倒休,只有于x不能休,因为伙房只有于x一人没有人替做饭,周周日也一样,员工每个月都有休息日,轮班休,只有于x没有休息日,仍然照常上班,每月都上满勤。直至2013年1月公司才招一名男工在伙房跟于X做饭,因工作上意见不一致于锦泽与其发生矛盾,合作并不愉快,2014年2月22日公司把于锦泽辞退了。现原告起诉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79.06元;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1722.56元
法院判决:员工主张加班费,没有证据证明加班存在的,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安排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就其此项主张向该院提交的工作记录系原告自行记录,缺乏客观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原告不存在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原告虽对该考勤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员工主张加班费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加班存在
劳动者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加班时间较为久远,且原告主张加班的证据仅仅是其个人记录,该证据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不采信原告关于加班的主张,理由正当。原告关于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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