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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如何判断 劳动者经济补偿如何追索

2018-10-20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者追索经济补偿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周某某称:原告于1994年3月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应招到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12月初,公司倒闭。2011年11月底,工厂关闭,员工无法进单位工作,在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持下,给员工结清了10月、11月份和2010年的奖金后,即告知原告另找工作。当时,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拒绝。因此向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因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俞三明,申请人要求财产保全”为由,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2.被告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个月工资3300元;以上两项共计4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

被告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自入职后一直与被告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虽然现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被告仍签订有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并不因原告的年龄而发生实质性变更。故原告仍享有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本案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停产停业,事实上已处于倒闭破产的状态,致使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被告原因致使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4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1320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经济补偿金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可解除但不可任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经济补偿。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在发现自身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维权。如遇类似诉讼纠纷,咨询律师可以获得更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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