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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情形按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冤不冤

2018-10-20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王某于2005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2014年11月8日王某分娩,于2015年3月16日回岗工作。但王某被诊断为产后抑郁症,于2015年3月23日开始休病假。公司于2015年11月向王某邮寄返岗通知,告知她2015年12月27日医疗期将结束,要求王某及时返岗或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王某没有回应。公司向王某支付病假工资至2016年1月30日。王某自该日之后未提交病假证明,也未到岗上班。2016年3月11日,公司再次通知王某,务必于2016年3月15日返岗或者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回执;逾期3日未返岗或者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回执,按连续旷工处理。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中有“职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即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内容。王某仍未回应。2016年3月18日公司向王某邮寄通知,告知其已构成旷工3天以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王某认为,在其2015年3月23日休病假时,工作年限不足10年,医疗期是9个月;但在休病假过程中,至2015年7月1日,自己的工作年限已满10年,医疗期应为12个月。因此,王某主张至2016年3月18日,自己还在医疗期内,公司当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在庭审中,王某没有提供2016年1月31日之后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且主张公司通知其不用再提交病假条了,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公司不认可王某的上述主张。王某对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无异议。

仲裁委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申请。王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亦被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王某的医疗期到底该如何计算,从何时起算?二是王某在单位通知后仍未到岗上班、未提交病假证明,是否构成旷工?三是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笔者认为:

第一,王某的医疗期是9个月,自病休之日起开始计算。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职工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的医疗期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医疗期为9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12个月。

根据配套规章,医疗期的具体计算方法是:自职工病休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规定医疗期时限的视为医疗期满;连续病休的,节假日按病休日计算。

本案中,公司主张王某的医疗期为9个月,视为公司认可王某的实际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上。2015年3月23日王某开始休病假,此时,王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足10年。对照上述规定,王某的法定医疗期为9个月,自王某病休之日起开始计算,其医疗期应到2015年12月23日满。

第二,王某医疗期满后未到岗上班、也未提交病假证明,旷工事实成立。

本案中,王某医疗期满后,仍向公司提交病假条至2016年1月31日,公司也支付了病假工资,但这并不表示王某拥有了更长的法定医疗期,而是公司同意王某继续休病假。在此情况下,2016年1月31日之后,王某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根据公司要求到岗上班或者说明情况,更未提交医院开具的请假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公司的规定,其旷工的事实成立。

第三,公司依据《考勤管理规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知悉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因此,该公司依据规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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