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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存在如何证明 劳动诉讼举证

2018-10-20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者提起诉讼要求经济补偿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山东乾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我到被告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因工资待遇问题,我于2010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扣留我的工资及注册税务师证书、资产评估师后续教育证书。故我于2010年4月29日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不服该委裁决,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我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600元;2、支付我2010年2月份工资3000元、2009年全年与2010年1、2月份业务提成奖金30000元;3、归还我的注册税务师资格证书及注册证书,并办理相关转所手续;被告向我书面告知此注册税务师证书现在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以及税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情况;4、归还我资产评估师后续教育证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1、2项请求没有依据,2008年5月12日原告正式到我公司工作之前,双方已就工资标准、发放方式和时间等做了明确的约定,每月的工资、加班费以及奖金等通过财务人员及时发放到原告本人手中,不存在如其所讲的拖欠等情况,对这一点,原告本人及其代理人在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开庭时也向仲裁员提交了我公司每月向其本人实际发放工资的明细表,其代理人在回答仲裁员的应答笔录中也承认了我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也请贵院能针对这一问题向原告求证,试想在一个单位长达一年七个月之久,分文未取也不符合常理;原告的注册税务师资格是在我公司工作期间考试取得的,并通过我公司办理了相关的注册手续,执业人员的注册资格是依托相应的中介机构来实现的,原告诉请中的第3、4项所提的证书现由我公司向相关的主管部门提交了要求封存申请,若原告承担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其注册证书会被行业主管机关注销。原告是海阳徐家店乡经管站的工作人员,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但其到我公司后,为获取原单位的工资、养老保险等好处,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在我单位催促其尽快签订劳动合同转移人事档案时,其谎称原单位不放而故意拖延,故由此导致了相关后果,责任不在我公司。

法院判决:劳动关系不存在,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认为,从海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海委办57号文件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并未与事业单位徐家店镇财政经管站解除人事关系。作为与经管站存在人事关系的待岗人员,原告自2008年5月12日至2010年2月20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不具备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关于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业务提成奖金,要求被告归还注册税务师资格证书及注册证书、办理转所手续并要求被告书面告知其注册税务师证书现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以及此税务师事业所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情况、归还资产评估师后续教育证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约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但维权时需要符合举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阅读上文可知,我国法律维护劳动者合法的利益,但是在诉讼中必须提供有效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遇类似纠纷,咨询律师可以获得更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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