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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 劳动者如何追索报酬

2018-10-21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者提起诉讼追索大笔报酬

原告鱼某某与被告西安铁路工程职工大学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鱼某某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办公室人员向原告送达了两份关于其“内部待岗决定”的学校文件,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这个决定,并拒绝接收文件和签字。原告2011年5月的工资扣除“三金”、税后是3414元,而从6月开始每月只有200多元,生活难以为继。尽管如此,原告还是正常上下班。并且,近十年来,原告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及其他收入也都有被偷占或剥削的迹象。另外,1994年,被告乘企业进行工资改革、定编定员之机,以原告所在部门没有岗位为由,逼迫原告落聘下岗离开学生科到人事室报到,后人事室又说现在全校没有了剩余岗位,逼迫原告成为下岗职工。直至2001年,在长达七年时间里,被告每月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150元,侵占原告原岗位的工资、奖金、福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被侵占的工资、奖金、降温费15356元,工资235866元及其利息35270元,加班费62920元及其利息15629元,被“下岗”的赔偿金168000元,少付工资101800元及其利息60672元,要求被告从庭审开始为原告办理内退手续一直到退休,并在此期间每月发放生活费3400元。

被告铁路职工大学辩称,原告系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员工。1994年,被告在全校范围内实行聘任制度,在学生工作部工作的原告在岗位聘用中落聘。后经学校研究安排至总务科,从1994年7月16日起试岗,但原告一直未去报到。1998年4月,被告根据集团公司规定,给予原告下岗处理。2001年11月,经校党委研究,同意原告重新试岗、上岗,直至2011年5月。然而,原告在2011年5月待岗前的一两年里,为被告原第一教学楼教务值班室管理人员,因个人原因,长期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学校员工管理及业绩考核的制度规定。经2011年5月17日校党委会研究决定,给予原告待岗处理,其待岗期间生活费标准为1070元,由银行打到个人账户上。原告称其在2011年6月后每月工资只有200多元,与事实不符,是在扣除了社会保险费后的实发工资。原告现处于待岗期间,其主张绩效工资和降温费没有依据。原告请求支付工资、加班费、被“下岗”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办理内退手续,必须按学校的规定办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就可以举证部分的工资,用人单位要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对原告作出待岗处理的决定,认为原告存在不履行本职岗位职责,经常脱岗、不尽教学管理职能、不能传达教务部教学管理指令、不提供相关教学服务的情形,已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管理工作,决定给予原告待岗处理。但被告仅提供了其内部的报告以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形,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故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被告关于原告的待岗决定并不合法,其应当按照原告本人的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被告自2011年6月起按照每月107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在此前一年即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977.9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9539.85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中包含奖金及降温费,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奖金及降温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铁路工程职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鱼某某补发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9539.85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者享有报酬权,但维权时需有效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阅读上文可知,我国法律维护劳动者合法的利益,但是在诉讼中必须提供有效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遇类似纠纷,咨询律师可以获得更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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