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合同
原告图尔克工程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生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图尔克工程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被告向其主管提出换休假一天,但因被告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被告主管并未批准。被告在请假未被批准的情况下,无故不到岗,连续旷工达7天之久。原告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98988.24元。
被告张宝生辩称:被告休假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其中部分假期属于陪产假性质,无需得到原告批准,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赔偿金。
法院判决:该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用人单位需担责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的制定及修改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依照该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988.2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98988.24元。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可过于随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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