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者因对停发工资不满意,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诉称,1993年6月,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参加工作。2003年农行系统内部举行了一次末位淘汰制考试,被告以原告考核不合格为由,将原告进行内部分流。2004年经过原告主动要求及被告考核,原告重新上岗,任本单位清贷中心清贷员。2008年12月,原告再次被无故停职下岗,从此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具体工作,每月仅发1860元生活费,一直持续至今。2015年6月15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第53号裁决书,以原告诉请主体的名称不符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2008年-2015年的工资差额317863元;安排原告工作岗位,给予原告享受在岗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辩称,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6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根据农总行的通知,2003年12月农业银行进行员工队伍优化,进行银行业务人员分流,举行了末位淘汰考试,被告李某某因考核不合格被分流出去。至此,被申请人李某某再没有到我行上班工作,已不是我行员工。根据上述相关文件的要求,帮助其渡过下岗的过渡期。我行每月给原告发放1860元生活费,该费用高于所在区域社会最低社会保障费,也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也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一直持续至今。因此,我行与其劳动关系在2003年已经终止。其要求我行补缴工资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行也没有适合他的工作岗位以及他能胜任的工作岗位,因此无法为其安排工作。另外,原告早在2003年便在末位考试中被分流下岗,而原告于2015年4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诉讼时效超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03年12月因考试及民主测评不合格,被其所在单位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进行银行业务人员分流。之后原告至今未上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从2004年开始,每月一直给原告发放1860元,自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给原告补发2008年-2015年的工资差额317863元;安排原告工作岗位,给予原告享受在岗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维权应注意诉讼时效,超出时效将丧失胜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阅读上文可知,时效期间对诉讼有很大影响。如遇相关纠纷,咨询律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举证等诉讼流程方面的专业帮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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