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永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受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包装工至2014年5月,双方约定工作每月为3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至5月未发放工资给原告,同时从原告进被告处至2014年5月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予以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02元,并承担25%的经济赔偿金;3、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30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5、被告支付工作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永和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受雇于被告永和公司从事包装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永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被告永和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1月至5月工资合计990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永和公司拖欠工资,且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工作21个月,故本院确定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需支付25%的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请,因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永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2、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某工资9902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590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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