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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认定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

2018-10-22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曾庆岛与被告味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曾庆岛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受聘到被告处从事配菜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安排原告每月休息4天,每月共有10天要工作12个小时。2013年3月5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就上述事项多次向被告请求依法处理,但被告拒之不理。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66元;4、被告给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221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055元;5、被告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8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35元;6、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味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从2012年11月26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在刚刚好一个月的时候就辞退了原告;2、社会保险费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3、劳动合同法规定满一个月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存在两倍工资差额问题,因为工作不满一个月,故不存在两倍工资差额;4、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5、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由于责令用人单位补缴五项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66元的问题。原告自2012年11月2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按原告月工资17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68.9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221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055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休息日加班的证据,故原告此项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8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35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故原告此项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00元的问题。被告称原告不能通过餐厅试用期间标准,其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属违法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曾庆岛与被告海口味域空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2、限被告海口味域空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庆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66元;

3、限被告海口味域空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庆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元;

4、驳回原告曾庆岛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我国司法实践认可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劳动者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 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如遇相关劳动纠纷,咨询律师不失为稳妥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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