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姜建华与被告兴华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姜建华诉称,自2000年2月开始,至2014年12月止,原告便开始前往被告处井下从事大工、值班带班矿长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2014年年底,经被告申请,新化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新政函文件,关闭了兴华煤矿。迄今为止,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办理相关社保手续。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0元。
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
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法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于2000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采掘工作,先后担任过大工、带班矿长及安全副矿长。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虽因政策性原因被关闭退出,但尚未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的具体工资状况无法查明,其经济补偿以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65元为依据予以计算双倍工资为:3165元/月×11个月=34815元。2014年12月,被告停产关闭后,原告被迫离开工作岗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165元/月×7个月=2215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建华双倍工资34815元、经济补偿金22155元;
2、驳回原告姜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理标准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计算标准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遇相关争议问题,咨询专业律师不失为一个稳妥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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