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介绍:未续签劳动合同后被辞退
吴某于2002年6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当时和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某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一职,月工资为20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吴某一直还在该公司工作。2007年7月12日,该公司通知吴某,即日起与吴某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给吴某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还支付了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吴某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有异议,与公司交涉未果,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照其在公司实际工作年限5年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
仲裁裁决:未续签劳动合同可按未订立合同期限给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审理中,吴某认为自己在公司兢兢业业地工作了5年,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以原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按有关规定,以自己在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应按5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
公司则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随着劳动合同的履行完毕而终止。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吴某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公司决定不再聘用吴某,根据有关规定,公司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以及支付其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并无过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原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吴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管理,双方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公司现与吴某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计算吴某经济补偿金年限,并无不当,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吴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是多久
本案的关键在于该如何确认吴某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0条明确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双方在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系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6月1日以后,双方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的事实劳动关系。现公司提出与吴某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吴某认为应按其在公司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属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有误。公司按相关规定,依据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吴某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吴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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