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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追索劳动报酬补偿金,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2018-10-23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员工追索劳动报酬补偿金

2010年1月28日,陈某受聘至北京某食品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1年6月30日离职,后未再到公司上班。

陈某主张,工作期间经常应单位要求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某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某公司拖欠其2011年5月、6月工资未发。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2011年5月、6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该委裁决支持了陈某的仲裁请求。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对于补偿金问题不予处理

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公司支付陈某2011年5月、6月工资及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延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先行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律师说法: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劳动纠纷案件中劳动者的请求事项常常都会有追索劳动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其直接依据便是1994年原劳动部颁布实施的《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本案亦是如此,陈某也是据此请求延付工资及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但是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并未支持陈某的这一诉讼请求。

《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情况作了不同规定,那么在仲裁和审判劳动报酬追索案件中我们应该适用哪个规定呢?

首先,根据我国《立法法》,当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才可以被适用,且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为劳动部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为下位法,《劳动合同法》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实施的法律,为上位法,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劳动合同法》应优先于《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

其次,2014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为审判机关及纠纷双方就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等问题统一标准,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发部[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法院应当向劳动者释明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坚持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应驳回其请求”。

综上所述,就追索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即便在本案发生之时,《会议纪要二》并未出台,但是根据前述《立法法》之法的适用原理,也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内用人单位支付其差额部分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实践中对追索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存在颇多争议,裁决故意拖欠、克扣工资类案件的标准和尺度不一致。《会议纪要》的出台,在北京地区统一了这一问题的裁判标准。总之,劳动者请求追索劳动报酬的补偿金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经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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