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回顾:服务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李某于2009年3月入职某商贸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劳动合同。
之后,该商贸公司又和李某于2009年6月签订了《国内培训协议》,其中约定:1、李某在培训结束后应至少在该商贸公司工作5年,即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若李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2、由于该商贸公司经营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李某不能继续履行服务的情况发生时,允许变更或终止协议;3、本协议作为劳动合同补充附件,与劳动合同一并执行,约定最低服务期超出原劳动合同期,则自动顺延劳动合同期限至最低服务期。
2012年,该商贸公司因业务调整,决定取消李某所在部门和岗位,且李某在公司内部无其他合适岗位。
2012年1月31日该商贸公司通知李某,在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届满之后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12年3月1日终止;同时,因该公司机构和岗位调整,李某将不能继续工作,因此《国内培训协议》也于2012年3月1日终止,李某无需再继续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
仲裁:员工申请被驳回
李某在该商贸公司最后工作至2012年3月1日,该商贸公司为此足额支付了其工作期间工资,并按照工作年限及李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水平向其支付了不低于法律规定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对于公司的处理方式,李某并不认可。他认为双方签订的《国内培训协议》,明确约定了该协议与劳动合同一并执行,约定最低服务期超出原劳动合同期,则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最低服务期。
因此,通过签订《国内培训协议》,双方已经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4年6月12日,故该商贸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实质上是违法解除行为。为此,他到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该商贸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随后,她申请仲裁被驳回了。
律师说法:服务期内单位辞人不违法
朝阳仲裁院仲裁员介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该条规定是在劳动合同期满情况下对劳动者离职的限制性规定;依据该规定,在双方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履行超出劳动合同期限的服务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
本案中,该商贸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国内培训协议》中关于“如约定最低服务期超出原劳动合同期,则自动顺延劳动合同期限至最低服务期”的约定与上述条款规定的内容相一致,因此,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1日期限届满后,该商贸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要求李某继续履行2012年3月1日之后的服务期。
因此,该商贸公司向李某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于2012年3月1日终止,不再要求李某履行2012年3月1日之后的剩余最低服务期是对其期限利益的放弃,并不构成违法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同时,因为该商贸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了不低于法定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而,李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获得仲裁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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