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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调岗被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2018-10-27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拒绝调岗被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于1996年进入上海市某油墨公司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双方在2008年7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岗位为营业部部长。2009年9月30日,某油墨公司突然向王某发出调岗通知,王某对该调岗书面回函表示不同意。王某仍坚持到原工作岗位工作,未至新工作岗位。2009年10月15日,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通知,依据是单位制订的《就业规则》第21第2款之规定,“未到新工作岗位工作旷工满3日,视为自动离职”。王某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事由不成立,单方面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用人单位为规范管理员工的需要,制定了《就业规则》。该《就业规则》经公示后,对员工有效,员工应当遵守相关的制度规定。否则单位可以以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的依据就是公司制定的《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就业规则》的具体规定,就成了双方争论的焦点。《就业规则》第21条“缺勤”第1款规定:公休使用完成后,由于工作外的伤病或不得己的私事不能出勤的作缺勤处理,分事假和病假两种。第2款规定:这种情况下必须事先向上司请假并取得上司的许可,没有请假或许可的情况视为旷工,旷工满3天,视为自动离职。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中姑且不论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仅就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就业规则》第21条第2款来看本案,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符合“这种情况下,旷工满3天,才视为自动离职”。“这种情况”的具体内容为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王某的情况明显不属于“这种情况”。

因此,不论王某是否属于旷工,用人单位以该条作为解除依据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的解除事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王某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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