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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工伤的企业主体应否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2016-12-02 10:26:20 无忧保

  无忧保资讯:2007年3月6日,胡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月30日,某汽车制造公司为胡某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13日,人社部门认定胡某为工伤。之后,胡某先后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汽车制造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汽车制造公司则声称与胡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因胡某就职的单位没有社保账户,该单位与汽车制造公司协商,以汽车制造公司的名义为其员工参保缴费。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认为,胡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由汽车制造公司提出,且工伤保险费也由汽车制造公司缴纳,应认定胡某为汽车制造公司的职工,遂判决汽车制造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评析: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只是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的凭证之一。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因此,如经审查,双方仅存在名义上的挂靠社保关系,但不具备劳动关系实际用工的本质特征,则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践中,当非本企业人员仅以存在社保关系为由向被挂靠企业索取经济补偿金时,司法机关一般不予支持。

  但如果劳动者与企业之间不仅仅存在社保缴费关系,而且在发生工伤时,该企业主动以用人单位名义为劳动者申报工伤并获得认定,且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时,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该企业应承担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包括支付工伤待遇在内的法律责任。因此,该案中法院支持了劳动者的诉求。

  该案也给一些被挂靠社保的企业敲了警钟。被挂靠单位应当预见到其为非本企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可能会给自身带来相应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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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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