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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是否还应从事原工作


(一)案由 申诉方:张,男,26岁,幼儿园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幼儿园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白,女,50岁,该幼儿园行政负责人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变更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申诉方张认为,被诉方不经其同意,强行调换其工作,是违反合同规定的,因此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
(一)案由
申诉方:张×,男,26岁,×幼儿园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幼儿园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白×,女,50岁,该幼儿园行政负责人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变更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申诉方张×认为,被诉方不经其同意,强行调换其工作,是违反合同规定的,因此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明,张×于1989年11月30日依法与某幼儿园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89年11月30日起至1994年11月29日止,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根据合同规定,张×在该幼儿园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1990年3月,张×经单位同意,到外地×大酒店学习烹调技术,同年6月学习结束时,张×染上急性黄疸性肝炎,于6月27日从外地返回,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张×到卫生防疫站作了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防疫站发给了“同意从业”的健康证明。8月20日,张×回幼儿园上班,单位负责人白×找其谈话,指出因其不适合再从事炊事工作,决定安排其从事清洁勤杂工作。张×表示不同意,并出示了防疫站的健康证明,说明其仍能从事原工作。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于1990年11月24日再次带张×到卫生防疫站作了检查,防疫站的检查结论为:“根据两次对张×作的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现抗原检查,都未发现问题。根据我站常规检查,张×可以从事食品行业的工作。”
(三)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被诉方在未经申诉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调换其工作是不妥当的,对本案裁决如下:
1.被诉方某幼儿园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
2.仲裁费50元,由被诉方负担。
(四)分析与评述
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本案中,申诉方张×按合同规定在被诉方从事炊事员工作,后因传染上急性黄疸性肝炎,经住院治疗痊愈,卫生防疫部门经两次检查,确认其“可以从事饮食品行业的工作”。被诉方认为张×不适宜再从事炊事员工作,是没有依据的。被诉方在与张×协商调换其工作未获得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停止张×原工作,是违反上述规定的,因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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