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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由“减薪降级”引起


案情简介:王某2004年3月1日到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担任某公司工程预算造价师。2004年2月该公司拟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草拟《考核管理办法》、《员工离职管理办法》,2005年2月拟定《工资调整方案及考核管理
案情简介:王某2004年3月1日到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担任某公司工程预算造价师。2004年2月该公司拟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草拟《考核管理办法》、《员工离职管理办法》,2005年2月拟定《工资调整方案及考核管理办法》,注明2005年度试行。由于某公司未成立工会组织,也没有职工代表大会组织,该办法未经过全体职工大会讨论或分组讨论,在未公布的情况下,某公司从2005年4月开始停发工资,每月借支职工生活费1000元。2005年7月26、27日、8月18日、9月21日按新的考核办法支付4、5、6、7、8月工资,职工对此分歧很大。分别以不同方式向公司领导反映意见,并到劳动部门咨询相关政策。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曾召开职工大会,内容是对工资进行调整,但未公布调整方案。王某2005年3月份工资E3级,实发工资为3580.90元,加各项补助891元,总计4479.90。2005年4月工资表标明工资级别为E6级工资基数4059元,扣除30%预留工资1217.70元,实发工资1029.32元,加各项补助1168元,总数为2197.32。公司10月26日召开职工大会,明确公布公司工资调整计划,要求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和责任状。王某认为她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10月27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诉称:在与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延迟发放工资,2005年7月27日未征得职工同意,也未与我协商,单方面改变员工工资标准,实行新办法。预留工资的30%并降低基本工资部分,从原E3变为E6等级,减少和降低工资收入水平。某公司的行为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内容的重大变更,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请求:1、支付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济补偿金11182元。2、支付未提前30天告知的经济补偿金6990元。3、支付2005年9月、10月的工资9944元及违约金3500元。4、支付2005年4、5、6、7、8月工资7909元及经济补偿金1798元。5、支付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损害赔偿金4231元。6、支付社会保险福利4472元。7、支付手机费1300元。8、请求裁决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某公司答辩反诉称:2004年6月我公司与王某签定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日期是自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目前劳动合同正在履行中,王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王某管理的项目价值2756元,由于其申请仲裁期间致使所负责的工程无人管理,造成严重损失约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是王某的要求,根据91号令我公司不能支付补偿金。我公司改制结束时间为2005年6月底,4、5、6月工资发放时间为7月26、27日王某的申诉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时效,即7月27日的诉讼时效,是她自己放弃了权利。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未提前30日告知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克扣工资及违约金问题,2005年初公司进行产业调整,制定和出台一系列调整政策,确实存在迟发工资现象。但我公司产业结构变化,需要对员或的薪资进行调整,不属于“无故拖欠”和“克扣”工资行为。我公司制定的《公司考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了绩效工资兑现的原则和方法。其中第[3]款规定:年终汇总平均员工工作指标考核分值,连同其他总体考核结果,以预留绩效工资为基数,兑现绩效工资。王某要求支付被克扣的2005年4、5、6、7、8月工资就是公司预留的绩效工资,她的请求不符合该办法的规定。王某对7月26、27日工资卡内存入的工资未表示异议,意味着对《办法》承认和接受。王某2005年9、10、11月工资,应按照我公司工资绩效考核确定工资基数。王某请求支付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王某请求支付2004年3月至2005 年度的社会保险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不能用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应按公司和个人缴纳比例上缴社保机构。况且,社会保险不在仲裁委受理范围。对于通讯费问题,凡享受通讯费待遇的员工,可依据层次标准予以核销。综上答辩意见,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依法裁王某未提前30天通知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30000元,作为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金。2、我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三日内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否则将追究其责任。3、请仲裁委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
仲裁结果:以2005年3月工资为基准,补发尚欠4-10月及11月全额工资,并支付9月份25%经济补偿金;按合同约定支付通讯费;11月30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驳回申诉人其他请求;驳回某公司反诉请求。
评析:笔者认为,2004年3月王某到某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造价师。双方签定两年期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未到期,且劳动合同正在履行,说明双方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按照北京市政府[2000]91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某公司将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单方保存,不符合政策规定,应将另一份合同返还给王某人。就其劳动合同的附件也应该发给职工,使职工不但了解合同书的具体内容,还应当充分理解合同附件的内容。北京市劳动保障局[2003]关于《劳动合同规定》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协商一致后,在劳动合同中增加相应条款,完善劳动合同。未成达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增加劳动合同的内容。”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依法修订的规章制度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依法完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权利,用人单位依法完善规章制度应当向劳动者公示。”从这项规定可以说明,某公司从2004年2月即开始谋划企业内部改革,调整产业结构,并草拟《考核管理办法》《员工离职管理办法》,2005年2月拟定《工资调整及考核管理办法》,这三个草拟内部改革文件,按照上述解释通知的第五、十七条内容看,说明企业在求生存、谋发展、调整产业结构,谋划企业改革大计并无不妥。但补充、完善修订企业规章制度到逐步实施过程,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进行,不能在未经工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公布或实施。如果没有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必须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对企业草拟的改革调整办法,以及完善修订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进行讨论通过,并将讨论结果进行公布,并应明确告知劳动者具体实施时间。如果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是不可以实施的。抛开以上程序而言,只对劳动者本人,企业未与劳动者平等协商改变工作岗位或随意减少工资等级,是违反《劳动法》平等协商原则的。而且,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又没有公平协商,也没有提前告知劳动者,属于企业未尽告知义务。某公司调整产业结构进行改制的方向是正确的,是可以理解的。但因为方式、方法欠妥,才出现程序上的错误,导致某公司工作失误。造成停发2005年4、5、6、7、8月工资的后果,在此期间,某公司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未接受职工的意见,而继续违反操作程序,最终酿成拖欠工资的事实。同时,也违反了《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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