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斯诉中国轻工业安装工程公司对其以不服从正常调动为理由予以辞退不当劳动争议案(全文)


郑海斯诉中国轻工业安装工程公司对其以不服从正常调动为理由予以辞退不当劳动争议案 【问题提示】 公司以不服从正常调动为理由辞退职工,程序上不合法的,应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郑海斯,男,36岁,中国轻工业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轻工业安装工程公司
郑海斯诉中国轻工业安装工程公司对其以不服从正常调动为理由予以辞退不当劳动争议案
【问题提示】
公司以不服从正常调动为理由辞退职工,程序上不合法的,应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郑海斯,男,36岁,中国轻工业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轻工业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于1994年6月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8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199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199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1993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199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199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8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廊坊。199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待分。199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199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审判】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属中国轻工业部设在廊坊的下属企业,被告分别在天津、北京、秦皇岛设立有分公司。原告属被告单位全民性职工。1993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调往天津分公司工作的“职工调动通知单”,通知单上写明原告应于“12月7日前来公司劳人部报到”,但并未给原告办理调动工作关系、转移工资关系的手续。12月4日,原告来到被告劳人部,以其父为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不接受去天津工作的安排。12月7日,被告召开党、政、工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议,作出了对原告予以辞退的决定,并于次日将“辞退证明书”送达给了原告。12月9日,被告及被告工会签发了同意辞退的意见。原告不服被告的辞退决定,于1994年1月3日向廊坊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2日作出裁决,维持了被告的辞退决定。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是个作业范围广、流动性大的全民企业,对职工的安排调动是独立自主的。原告提出国家劳人部(1983)34号文件中第17条的规定,是一个对在外地工作的离休干部的子女调入父母安置居住地的照顾性条款,而且是对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而言的,对被告这样的流动性企业内部的职工调配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对此理解有误,不服从被告调动是错误的。被告下达调动原告的通知书后,未严格履行必要的手续,辞退审批、送达期限、程序欠妥。根据199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个问题的第(四)点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11月7日判决如下:
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据此,安次区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以判决予以撤销,或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一般不变更其决定”的规定,以被告在处理程序上不合法,亦即是适用程序法上有错误,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是适宜的。但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仅是一种指导性、总结性的会议文件,其规范性不强,故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直接引用适用,是不妥当的。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该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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