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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学生、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学生、漯河市爱特 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河南省许昌市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纪年,总纪理。 委托代理人:何光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兰,河南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学生、漯河市爱特
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河南省许昌市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纪年,总纪理。 委托代理人:何光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兰,河南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学生,男,32岁,河南省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郭江华,河南省许昌市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省许昌市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许昌市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因与被告郑学生、河南省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许继公司诉称:被告郑学生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被告爱特公司采用以技术入股的利诱手段,利用郑学生非法提供的技术秘密生产电力线载波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学生赔偿因单方中止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5万元;判令郑学生和爱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学生无答辩。 被告爱特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4年12月10日,在告许继公司的前身许昌继电器厂与德国西门子公司签订“继电保护电力线载波设备许可权和技术秘密合同”,以有偿技术转让的方式受让西门子公司的继电保护和载波技术。根据合同的约定,许继公司于1985年12月21日向西门子公司支付620446西德马克,用于购买载波设备许可证资料,并于1986年5月至同年8月派被告郑学生到西门子公司进行技术培训。之后,许继公司组织了包括郑学生在内的科研人员进行该载波机技术的国产化研制工作。郑学生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加开发了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的研制工作。1992年1月,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技术成果通过了机电部、能源部的鉴定,后投入生产,效益显著。许继公司分别在1987年、1989年对本单位的产品底图蓝图、工艺资料、技术资料等制定过保密规定。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技术研制过程中以及研制成功后,该公司都进行了保密管理,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转让与技术公开。 被告郑学生是1983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原告许继公司工作的。期间,郑学生除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加过计继公司组织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研制工作外,还于1991年2月至1992年4月作为项目负责人从事YPC-500F6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的技术研制,负责整机及原理设计。1992年3月25日,郑学生与许继公司签订了期限11年的“全员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郑学生应当遵守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同年9月,许继公司的通讯分厂聘请郑学生到工程师岗位工作,郑学生又与通讯分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上岗聘约,约定郑学生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设计工作的技术规范,做好保密工作。1994年10月,郑学生将其掌握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及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与漯河卷烟厂及张明亮等人组建被告爱特公司。爱特公司于1994年11月正式营业。1995年5月,郑学生未经批准离开许继公司到爱特公司工作。 被告爱特公司中,除被告郑学生以外,没有其他从事电力线载波机及远方保护信号传输装技术的研究人员。该公司也未对许继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及远方保护信号传输装置产品进行过“反向工程”研制。1995年9月,爱特公司刊印了“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通信取价单”,其中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平均价格为4.75万元/台。爱特公司共生产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11台,产值50.27万元,以平均利润率37.06%计算,应获得利润18.63万元。1996年7月28日,爱特公司的此项产品通过电力工业部电力线载波机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 诉讼中,法院委托专家对双方当事人的产品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被告爱特公司生产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在机械结构上与原告许继公司的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相比较,等同之处有15处之多,其中重要部件如IFC中频发送插件、IFR中频接收插件的中频滤波器、AGC导频控制插件的导频显示方式等,与ESB-500型一致。结论是:爱特公司生产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在机械结构及部分重要部件上使用了许继公司的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之专有技术。 另查明:原告许继公司为本案花费了调查费用2150元,律师咨询代理费2.5万元。 上述事实,有许继公司与德国西门子公司签订的“继电保护电力线载波设备许可权和技术秘密合同”、缴款发票郑学生个人履历表、郑学生与许继公司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爱特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电力工业部载波机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及“专家技术鉴定书”等证实。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许继公司通过有偿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了德国西门子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并对该技术进行了国产化研制,生产出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产品。此项产品给许继公司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许继公司对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未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让或公开该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技术是许继公司的产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学生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此项商业秘密,违反许继公司的保密规定,尚在许继公司工作期间即与他人组建被告爱特公司,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进行销售,侵害了许继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禁止行为。被告爱特公司明知电力线载波机技术为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但为了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以获取产业利益,采用作价入股的手段诱使郑学生带出此项技术秘密。以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禁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学生和爱特公司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许继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许继公司要求判令郑学生赔偿因单方中止合同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属劳动争议范围,应另宁处理。据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2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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