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某设计总院劳动争议案


档案丢失应赔偿 徐某与某设计总院劳动争议案 原告:徐某 被告:某设计总院 一、基本案情 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84年1月,原告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同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4年9月,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该决定自1984年2月1日起执行。原告
档案丢失应赔偿——徐某与某设计总院劳动争议案原告:徐某被告:某设计总院一、基本案情 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84年1月,原告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同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4年9月,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该决定自1984年2月1日起执行。原告刑满释放后,被告告知原告其个人档案已转至西城区德外街道办事处。后原告在找工作时发现德外街道办事处没有自己的人事档案,向被告提出查找档案的要求,被告多方查找,至今未能找到原告的人事档案。2007年6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档案丢失,严重影响了原告就业、生活以及享受各项待遇,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被告辩称:我单位于1984年2月1日以后将原告的档案转到了德外街道办事处,但现在找不到回执。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后,应及时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原告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被告虽称已将原告档案转至街道办事处,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发现档案下落不明后,一直要求被告查找,未放弃权利,且侵权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将原告档案遗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赔偿原告损失五万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研讨问题: 档案丢失或者迟延转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例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王 辉提供评析王辉:对“案例2”的评析意见(一) 案件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此类案件是否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是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如何掌握。三是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一)档案移转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档案转移纠纷从表面上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档案保管关系,不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就争议的主体看,一方是劳动者而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他们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不能用一般的民事保管关系处理。从档案转移纠纷的性质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所在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职工档案转交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这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受劳动法的调整。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同时也符合劳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从档案制度与劳动关系的角度来说,现阶段档案与劳动关系仍粘着在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档案转移纠纷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实行一裁两审制。(二)诉讼时效问题 由于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和移转职工档案的义务,当丢失档案的情况发生时,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要求用人的单位承担转档义务或补办档案及相关证明义务的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对于档案丢失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事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个人档案丢失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三)档案转移纠纷的审理思路 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的档案丢失,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大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再就业损失。假如因为单位不给职工转移档案或者将职工档案遗失,很有可能造成了职工已经找好的单位无法接收、或者职称无法评定等情况。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职工再就业的权利,给职工造成了的再就业造成了障碍。2、社会保险损失。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15条和31规定:“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职工户口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将职工档案遗失,直接的损害后果是职工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很有可能对职工的养老、失业等问题造成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的影响。用人单位无论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无论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只要存在将职工档案丢失的情况,且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为职工补办档案,应判决企业为职工补办档案。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首先考虑职工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大小应从实际出发予以确定。档案丢失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劳动者就业困难,但也不是绝对的。例如,劳动者在没有档案的情况下找到了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应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其次应考虑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如果档案系劳动者自行掌握,用人单位自然不用承担责任。再次,应考虑用人单位的过错与劳动者损害的因果关系。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档案丢失,并不绝对造成劳动者无法再就业。虽然劳动者无档案不能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其责任不应完全归咎于用人单位。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保险体制存在瑕疵,没有档案就不给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做法是缺乏依据的。从社会发展的趋势看应完善社会保险体制,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及失业问题应由社会强制保险来解决,审判中不应将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责任全部由用人单位来承担。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健全和保险体系的完善,没有档案的劳动者无法正常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是可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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