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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琳诉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

2016-12-14 08:00:09 无忧保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60号 原告:张琳,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恒涯轮二副兼管事,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75号。 委托代理人:沈金龙,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深圳市辉航海运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区爱榕园23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60号   原告:张琳,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恒涯”轮二副兼管事,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75号。   委托代理人:沈金龙,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深圳市辉航海运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区爱榕园23栋704室。   被告: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南新大厦509室。   原告张琳诉被告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雄独任审判,于3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7日,原告到被告所属的“恒涯”轮工作,任职二副兼管事。到2002年5月9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575美元、法定加班费525美元、伙食费396美元、劳务费人民币1,846元和路费人民币1,814元。被告无故拖欠工资,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应加发给原告相当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94美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并确认原告上述请求对“恒涯”轮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员聘用协议书;2、船员服务簿和船员适任证书;3、原告请求的工资及其它劳动报酬明细表;4、原告上船和回家路费票据。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9月11日,深圳市辉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航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协议书,约定辉航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所属的“恒涯”轮配备15名中国船员,职务有船长、大副、二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水手长、水手、机工、驾助、厨工兼服务员。辉航公司应确保所有派出船员持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颁发的海员证、有关的专业证书。高级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   上述船员的月工资分别是:船长1,300美元,大副900美元,二副650美元,轮机长1,100美元,大管轮900美元,二管轮650美元,水手长260美元,水手200美元,机工200美元,驾助50美元,厨工兼服务员260美元。   被告应付辉航公司费用及结算约定如下:   被告向辉航公司配备的船员支付工资(工资含保证金、家汇、休假金、在船工资)。伙食费按每天4美元标准按被告的规定在船发放使用。被告根据辉航公司通知每月发放船员在船工资,剩余部分含家汇及休假金(其金额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0%)应由辉航公司统筹使用,被告根据辉航公司通知支付。   被告每月扣除船员工资总额15%作为船员行为保证金,待船员下船时一并返还。船员在船的劳务费及奖金由被告根据自己经济效益,参照国内其他船公司有关标准发放。辉航公司船员在船工作期间一般加班费、扩大自修费等按照被告规定的标准直接支付给船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按国家规定支付。对兼职管事每月发100 美元职务津贴。船员差旅费由被告支付。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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