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承担
分娩致重度感染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卫生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一审案情简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谢某某因阵痛入住被告某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由被告的助产士负责接生,由于被告的助产士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谢某某会阴严重撕裂,会阴部形成ⅲ度裂伤。之后,被告的助产士对原告会阴处裂伤部分进行缝合,由于被告不告知原告及时禁食,并对原告进行抗感染治疗,造成原告会阴部伤口感染,愈合不良,并致原告大便失禁。原告谢某某伤后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11月20日,先后到被告处、市人民医院、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其中于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8日共8天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6日共20天在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 17647.50元。事故后,县卫生局于2010年9月3日就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某卫生院医疗纠纷案委托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市医学会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卫生院的医案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用去鉴定费3500元。事故后,被告卫生院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谢某某主张其余赔偿款未果,于2012年1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办理。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某卫生院应对原告谢某某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卫生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因医疗损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 10091.58元。二、限被告某卫生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某卫生院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7月1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卫生院对谢某某因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责任是恰当的,应予维持。谢某某的误工费等费用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如下:一、维持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电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某卫生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 13021.33元给上诉人谢某某。被告某卫生院已支付该案的赔偿款给原告谢某某收领。原告谢某某于2011年3月进行会阴裂伤修补手术,但未能痊愈,术后出现阴道排气排便,控制稀便能力明显下降,直肠有瘘口。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分别多次到市人民医院、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2013年3月25日,原告到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诊断为直肠阴道瘘,其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为21天。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注意伤口护理;2、继续抗炎、消肿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共用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29686.32元、餐费450元、交通费3751元(其中出租车费313元、没有往返地点车费200元)。因被告某卫生院未予赔偿原告谢某某的第二次治疗的经济损失,原告谢某某为此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另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谢某某与县润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签订3年劳动合同,该公司聘任原告谢某某为公司财务主管,每月工资为 5000元。原告谢某某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6日住院期间,其向润德公司请假30天。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原告谢某某向润德公司请假90天。原告谢某某请假期间,润德公司不支付原告谢某某的工资。【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在被告某卫生院分娩过程中,由于被告某卫生院的助产士采取措施不当及不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原告谢某某会阴部伤口感染、愈合不良,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某卫生院对原告谢某某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谢某某伤口未愈合,需要继续治疗。其因继续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某卫生院应予赔偿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的70%。参照《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686.32元;2、误工费本应为18500元(5000元/月÷30 天×111天)。但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2元,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护理人员的意见,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定;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剔除原告不合理的车费513元,原告的交通费为32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 ×21天);6、关于原告的餐费问题。原告的餐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故对其餐费450元,不予赔偿。原告谢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 51976.32元,被告某卫生院应予赔偿原告谢某某的损失36383.42元(51976.32元×70%)。综上所述,原告谢某某诉请被告某卫生院赔偿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某卫生院辩称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没有证据显示就是上次医疗事故所导致的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误工费不合理,均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卫生院辩称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不合理,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卫生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赔偿因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6383.42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情简介】上诉人某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第二次)医疗并不能证明是第一次医疗事故造成的危害结果,故这次医疗事故费用不能再由上诉人承担。据证据材料和开庭审理可知,谢某某的后续医疗并非是某卫生院上次医疗事故直接造成的。2012年2月前,谢某某经过第一次治疗后,身体已大有好转,医院也证明谢某某可以出院,身体已无大碍,只需遵循医嘱,身体很快能痊愈。但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谢某某不遵从医嘱,继续从事重污染工作,没有按时服药和适度禁食,从而导致伤口感染、大便失禁。因此,后续医疗事故完全是谢某某自己造成的,上诉人某卫生院对此不负责任。二、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医疗与前一次医疗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只是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单独成为判决的依据。谢某某在市人民医院、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的医疗记录以及支付相关费用的发票单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以上的费用是上诉人某卫生院上次的医疗事故造成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相关费用错误。1、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第二次所产生医疗费是上诉人医疗行为造成的,故不能认定;2、对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提供了同样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而这次同样条件法院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3、大部分交通费用既不能证明日期,也不能证明是医疗行为的必需支出,如“搭地铁”、“打的”等,不一定用于医疗时的交通费用。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谢某某口头答辩称:因为上诉人造成的后果,答辩人去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有门诊记录和手术记录,也有手术前的详细检查记录。答辩人进行的第二次手术治疗是上诉人的直接过错造成的。答辩人与县德润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误工费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出来的,答辩人已提交了工资的支付单。答辩人提交的医疗记录可以证明答辩人在第一次手术后的吃药都是按照医嘱进行的。关于交通费问题,答辩人不是直接到医院,中途途径公交站和地铁站,答辩人是需要打的或者搭地铁的,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门诊记录上的时间也是对得上的。关于外科、内科检查,都是按照医院的要求进行的,而非答辩人要求做的,答辩人并没有造假。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二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一审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谢某某在上诉人某卫生院分娩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某某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其在2012年诉讼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因后续治疗造成的具体损失,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等予以确认。1、医疗费。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进行会阴裂伤修补手术,但未能痊愈,术后出现阴道排气排便,控制稀便能力明显下降,直肠有瘘口。被上诉人于2013年3 月25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住院21天,医院诊断为直肠阴道痿,用去医疗费28620.47元。被上诉人于 2013年2月16日、3月22日、4月21日、4月26日到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外科、妇科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35.09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急)诊病历,被上诉人在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治疗的疾病与前一次医疗事故的损害相吻合,属于后续治疗,对被上诉人在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用去的医疗费28955.56元(28620.47元+335.09元)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其在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但未能提供其在上述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既无法证明其在上述医院是进行何种疾病的治疗,亦无法证明是否属于前一次医疗事故的后续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在市人民医院、镇卫生院继续治疗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被上诉人谢某某提供了其与县德润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提供了同样的证据而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谢某某与县德润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工资为5000元/月。被上诉人在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1天,按照出院医嘱须全休3个月,一审判决计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为18500元(5000元/月÷30天 ×111天),又因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损失为18002元,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为180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被上诉人谢某某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3672.60元,并提供了多张客车发票、地铁发票及出租车发票。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大部分交通票据不能证明是医疗行为的必需支出。经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交通票据存在连号、乘车时间与诊疗时间不符或没有乘车时间等问题,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到广州住院、门诊治疗确实发生交通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另外,一审判决参照《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得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因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28955.56元、误工费1800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49007.56 元,上诉人应赔偿34305.29元(49007.56元×70%)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上诉人谢某某因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的认定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某卫生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谢某某赔偿因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4305.29元。如果上诉人某卫生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3元,由上诉人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