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胃切除术后死亡医院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荣(系受害人张某某之妻)。原告张某庆(系受害人张某某之长子)。原告张某英(系受害人张某某之长女)。原告张淑芝(系受害人张某某之次女)。原告张连庆(系受害人张某某之次子)。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案情简介】 五原告诉称,张某某因患胃癌于2012年7月29日入住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8日实施全胃切除术。术后第三天张某某感到胸闷、憋喘,并逐渐加重。8月17日,张某某呼吸困难,心率加快,病危,后急转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胃癌切除术后空肠食管吻合口瘘、空肠端侧吻合口瘘、腹壁切口感染并裂开、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侧液气胸,后张某某于2013年1月2日死亡。原告方认为由于商河县医院的手术差错,造成了张某某胆汁及肠液溢出,致使张某某增加上述症状,以至于造成张某某死亡的后果。由于被告方的过错,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78103.496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丧葬费12851.10元、死亡赔偿金 6234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9818.196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辩称,张某某系高龄患者,患贲门胃底腺癌4期,伴大小网膜淋巴结转移,病情复杂,凶险程度高,手术的不可预测性大。我院对其诊断和治疗符合医疗常规,诊断明确,治疗得当。食管瘘是该疾病手术后的常见并发症,我们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某因患胃癌于2012年7月29日入住某县人民医院治疗,8月8日在该院接受全胃切除手术,术后原告感到身体不适,体温升高并胸闷、憋喘于8月15日转入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胃癌切除术后空肠食管吻合口瘘、空肠端侧吻合口瘘、腹壁切口感染并部分裂开、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侧液气胸。原告在该院行剖腹探查+空肠端侧吻合口修补+空肠造口+近端空肠引流+腹腔引流术,原告在该院住院118天,于2012年12月11日转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欲行食道空肠吻合口瘘覆膜支架置放术,后该院根据病情对其进行保守治疗,后张某某于2013年1月2日在该院死亡。张某某在上述济南两家医院共计住院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0元。张某某的丧葬费依据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48670元计算6个月为24335元;张某某系1943年5月27日出生,截止其去世时69周岁,依据省2012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446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03906元;五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1500元。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县贾庄镇西双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张某某在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在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在某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2张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为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对张某某的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张某某2012年8月15日转院后的治疗及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由技术室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据自愿原则,采用随机摇号的方式选择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参与度的鉴定。该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全胃切除并发吻合口瘘是手术严重的并发症之一,本案中,张某某为高龄,各器官功能储备及代偿能力差,机体抵抗力相对下降;贲门胃底癌肿瘤体积较大,浸润范围较广,恶性程度高,已属胃癌4期,大小网膜已有淋巴结转移;手术操作不当,本案患者术后空肠与食道吻合口处、空肠端侧吻合口均发生瘘,这也提示医院手术技术及操作均有缺陷。济南市中心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有关张某某的住院病历材料载明:张某某行全胃切除术后,并发食管空肠瘘、空肠端侧吻合口瘘、食管胸腔瘘(右侧)、腹壁切口感染并裂口、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食管右胸腔瘘的客观事实存在。但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在术后围手术期均未能予以识别及诊断,由此说明,某县人民医院在本案的围手术期中对术后并发症的观察、检查及防范措施不到,没有尽到相应医院的谨慎注意义务。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某县人民医院对张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在张某某2012年8月15日之后的治疗及死亡后果中的过错参与度拟评定为d级(d级理论系数值为50%,参与度参考范围为40-60%)。鉴定意见作出后,五原告及被告均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庭审中,五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提出该鉴定意见对被告过错的参与度评定过高,且与听证过程中有关专家的意见明显不符,请法院依法酌情减轻被告的过错。本院认为,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程序选择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依程序进行了鉴定,本院技术室对该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使用的检材、检验方法、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等逐一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没有发现损害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原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也均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鉴定意见对被告过错的参与度评定过高,且与听证过程中有关专家的意见明显不符,请法院依法酌情减轻被告的过错,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机构认为某县人民医院对张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在张某某2010-08-15之后的治疗及死亡后果的过错参与度拟评为d级,根据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本院认为,本案中对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在张某某的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应认定为50%。二、原被告有争议的各项损失及依据。五原告主张医疗费296869.16元。张某某在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支出医疗费218715.10元,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55066.53元,在某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3087.53元,提交两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和一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在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支出的计款55066.53元的医疗费单据原件无异议,但是对张某某在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支出的 218715.10元及在某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支出的23087.53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张票据均为复印件,张某某已享受了医保待遇,不能再向被告就此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张某某在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支出的费用55066.53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在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及在某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已分别予以报销121396元和13548.49元。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属社会保险范畴,按照侵权责任纠纷的损失填补原则,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不能再累计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已报销的部分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应认定为161924.67元。五原告主张护理费37333.30元,护理时间为张某某在两家医院住院期间共计140天。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及其妻护理,其子系餐饮有限公司厨师,月工资 5500元;其妻系某电脑经营部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交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分别出具的2012年5、6、7月份的工资表及各自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此,被告主张五原告没有提交医院的护理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不予认可,故对五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考虑到张某某手术后的病情,五原告主张张某某住院期间(直至去世)的140天由两人护理,并无不当,故对该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予以认定。对五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张连庆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餐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12 日,而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表是2012年5-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且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供厨师证、相应纳税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予以印证,故对护理费,应当参照省2012年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每人每天44.44元计算,应为6221.6元;对张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其提供所在单位出具2012年5、6、7月份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2012年8月之后停发工资的证明,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提出,且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为14000元。综上,对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0221.6元。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张某某过早离世,造成五原告精神伤害。对此被告主张依据相关解释和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要求数额明显过高,请法庭依法酌情确定。【判决结果】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因被告在张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张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及自身病情的发展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但五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为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80962.34元。二、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护理费10110.8元。三、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四、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1953元。五、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12167.5元。六、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七、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750元。八、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5947元,五原告承担2707元,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承担3240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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