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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针致神经损伤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016-12-23 08:00:11 无忧保
原告许某。被告安徽某卫生所。【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因感冒由其母亲和案外人周某某带到被告处治疗,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肌肉注射。原告在肌肉注射后右腿跛行。2012年12月19日,原告到某妇幼保健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3天前右腿跛行来院,查体:右髋关节激惹征(+),诊断:右髋关节滑膜炎。2013年1月6日,原告母亲到被告处要求开具就诊证明,被告处医务人员为原告母亲出具了处方笺,上面载明:肌注,头孢曲松病毒唑,一日2次,7天。2013年3月3日,原告到某第二医院检查,门诊病历记载:右臀部注射后跛行2.5个月,2.5月前因感冒右臀部注射后患儿右下肢跛行至今。查体:右下肢跛行,右足踝关节不能背伸。2013年3月7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右腿跛行2个半月,2个半月前臀部打针治感冒,打针后右腿跛行。2013年3月13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病历记载:肌电图提示右坐骨神经损伤,查体:右足下垂、内旋、胫前肌萎缩。2013年3月15日,迁安市卫生局出具的医疗纠纷出现报告记录显示,被告处负责人韩娜承认原告在其卫生所进行过肌肉注射治疗,其所用药物为柴胡2ml、利巴韦林1ml、林可霉素2ml。2013年4月9日,天津儿童医院病历记载:右下肢跛行4个月,查体:右下肢较健侧短1cm。2013年4月17日,天津儿童医院病历记载:查体:右小腿肌容减少,肌肉松弛,右胫骨内扭转,右足不能背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分析说明,根据检查所见和病历记载,结合患方陈述和院方答辩,综合分析:1.卫生所没有病史记录的时间,没有查体的诊断,没有药量的处方,没有药敏史和皮试的用法,均违反了相关的诊疗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五十八条,推定存有医疗过错。2.唐山妇幼医院2012年12月19日,病历记录可靠与患方陈述注射时间一致,查体髋关节激惹征,说明注射部位是髋关节内。诊断:髋关节滑膜炎,符合髋关节内注射药物致关节滑膜炎的病理形成过程。3.髋关节部位是坐骨神经走形区内,该区内注射可以直接造成坐骨神经的机械性损伤。4.许某右坐骨神经损伤致右小腿肌肉萎缩、松弛,肌力下降(iv级),右足下垂、内翻、右踝不能背屈、右下肢缩短1cm。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7.1条f款,符合ⅶ(7)级伤残。据此,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伤害程度为7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8236.92元、护理费11309.17元(2013年天津市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12个月×10个月)、交通费3494元、残疾赔偿金108568元(13571元×20年×0.4)、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用具费500元、鉴定费10000元、住宿费8000元、打印费210元,合计190318.09元。【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卫生所进行过肌肉注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进行肌肉注射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与某妇幼保健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门诊病历记载“3天前右腿跛行来院”相一致,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为原告进行肌肉注射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为原告进行肌肉注射的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因该日期系被告医务人员所书写,且该处方笺中的用药与被告处负责人韩娜在迁安市卫生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称的用药不一致,被告的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合肥某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次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00元计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2013年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12200元住宿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某卫生所赔偿原告许某190318.09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安徽某卫生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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