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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收送货单后却不认账被C本息百余万元

2016-12-23 08:00:11 无忧保
作者: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zz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居鹏律师,电话021-22817315。【案情简介】原审法院查明,zz公司、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铝单板加工合同书》,约定由zz公司为某某公司中凯城市之光(徐虹北路南丹路口)工程项目加工定作铝单板;结算方式为样板房完工验收合格后付预付部分,余款在2012年底前付清;如果某某公司未按约付款,则应按应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2年6月13日起,zz公司开始向某某公司工地供货,截止2012年10月9日,某某公司方人员“戴某某”在最后一份发货单中签字,该发货单备注为“截止2012年10月9日发货45次,送货单共计123张(加今天的张数),甲方均已经签收认可,已完成所有交货任务”。至此,zz公司累计向某某公司发货2,477,924.82元,某某公司已付款为1,350,000元,尚欠货款1,127,924.82元。zz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委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作为代理人,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zz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zz公司付款。本案中,某某公司对发货单上“戴某某”等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某某公司有异议的四张发货单,尤其是2012年10月9日发货单上的“戴某某”签字,与图纸上加盖印章下“戴某某”的签字属同一人所签。某某公司在签有“戴某某”字样的图纸上加盖其工程项目章的行为足以说明对于该“戴某某”的签字是愿意确认的,因此原审法院有理由对该四份有争议的发货单中“戴某某”的签字予以认定,该签字能代表某某公司的意思。其次,某某公司认为即使2012年10月9日发货单上“戴某某”的签字能确认,但不能证明该发货单上所指的“送货单共计123张”中包括“赵清”、“李德勇”、“李勇”等签字的那一部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戴某某”已明确认可共有123张发货单,如果某某公司对单据内容有异议,则应向法庭提供与zz公司提供的123张发货单内容相左的相关单据,但某某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应由某某公司负担。双方合同中约定2012年年底系最后的付款期限,故对zz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zz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zz公司加工费1,127,924.82元;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zz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16,392元,减半收取计8,196元,鉴定费21,200元,均由某某公司负担。【二审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员工戴某某无权认可共有123张发货单,其未曾授权戴某某;戴某某在2012年10月9日送货单上的签字,只是对当天送货数量、质量的确认,而不是对全部货物的确认。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zz公司的原审全部请求。zz公司继续委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zz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均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于2012年10月9日送货单上明确载明“截止2012年10月9号发货45次,送货单共计123张甲方均已签收认可,已完成所有交货任务。某某公司员工戴某某签字确认,且送货单上载明每一块板材均注有板号,货物的所有发票某某公司均已收到,上述事实足以证明zz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某某公司辩称戴某某未经其授权,无权认可123张送货单,戴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签字,只是对该当天所收的货物的确认,而不是对所有货物的确认。对此,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某公司该部分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的上诉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2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作者: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案公司方代理人,电话021-22817315,转载请注明作者,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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