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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2016-12-23 08:00:11 无忧保
【基本案情】:原告员工刘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上班期间因饮酒后向班长请假回家途中,在高速路收费站前的公路上逆行时与朱某某驾驶的专用机械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该事故被被告认定为工伤,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均存在以下错误:1、错误的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的立法本意,该本意显然不包括因私事中途离岗,本案中,刘某某因饮酒而无法上班中途离岗的事实显然不属于正常的“在上下班途中”。2、刘某某饮酒后无法正常上班,没有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虽然班长郑某陈述其口头请假,但该请假手续既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刘某某的行为显然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故原告认为,刘某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与复议机关的决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且错误的适用了相关法律法规,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判决】: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刘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死者刘某某下午回家的途中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情形;2、死者刘某某下午回家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工作纪律的擅自离岗行为,如属于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能否阻却对其工伤的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死者刘某某因感到身体不适,向值班班长口头请假回家,实质上应视为下班,属于合理时间。死者刘某某工作的东方龙陶瓷展览馆位于高速公路引道旁,该路段为死者刘某某回家的必经路段,属于合理路线。至于死者刘某某是否逆行,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的范畴,另当别论,与本次工伤事故的认定无关。关于死者刘某某是否存在饮酒的行为,因仅有原告员工的陈述,而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死者刘某某是否饮酒进行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聘用员工的管理规定,属于原告与员工之间的内部劳动法律关系范畴,且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阻却对死者刘某某工伤的认定。我国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受意外伤害后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并没有约束职工必须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制度功能,不能因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而剥夺法律赋予职工因工伤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其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工伤的认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市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德镇市华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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