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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工伤


【基本案情】:2014 年7月1日,黄某某与昊洋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昊洋深圳分公司派遣至原告安居公司经营的七天连锁酒店景德镇火车站店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 10日,黄某某向昊洋深圳分公司申请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黄某某仍然留在原告经营的七天连锁酒店景德镇火车站店继续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 月26日凌晨,黄某某在酒店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10月30日,黄某某的妻子陈玉兰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4日,被告作出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安居公司保安黄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陈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履行法定职责。死者黄某某在原告安居公司经营的七天连锁酒店景德镇火车站店从事保安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某某在《离职申请单》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根据鉴定机构的笔迹鉴定意见,《离职申请单》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黄某某的签名与黄某某生前其他文书上的笔迹系同一人书写,可以确认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黄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已在昊洋深圳分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提出黄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仍应由用人单位第三人昊洋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市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德镇安居旅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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