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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工伤认定案

2016-12-23 08:00:11 无忧保
原告李某诉景德镇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基本案情】:原告是第三人市一院的在职职工,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5月17日晚,原告在医院监控室值班,遭到朱某某等人追打,受伤严重,送至第三人处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致原告右膝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期间,原告住院治疗59天,花费7.2万余元医疗费(该费用第三人已支付)。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作出受理通知书。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以不能补充相关材料为由下达了中止认定通知书。2014年1月 21日,被告再次重启工伤认定,但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昌江区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获准许。2014年6月9日,被告却以原告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向其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为由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多次行政反复及工伤不予认定行为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景劳社伤字[2014]第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5月17日晚受伤为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判决】:被告市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李某系第三人市一院聘用的在职职工,从事保安工作,其在工作中接受第三人的管理、约束和支配,系具有身份隶属关系,原告在第三人处领取报酬,第三人已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未按照制度要求到岗,摔伤系因自身缘故,非因工作原因,也不在工作场所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发生在监控室晚班的工作时间,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话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不能局限地理解为工作岗位即监控室内,因原告摔伤的地点仍位于第三人处,系原告为完成日常本职工作所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合理区域,故应视为原告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告为案外人万某某顶班,在第三人处的监控室值班时,与案外人朱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在原告担心受到暴力威胁的情况下逃跑,在逃跑途中不慎摔伤。原告的受伤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引发的争执,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即使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存有过错,也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劳动法律关系范畴,是否依章处罚另当别论,且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国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受意外伤害后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并没有约束职工必须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制度功能,不能因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而剥夺法律赋予职工因工伤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能举证证明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依据《江西省工伤认定规程》(赣人社发[2010]20号)的规定,认为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提交上述材料,《江西省工伤认定规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的材料是否提交既不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法定理由,也不是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理由,被告以原告未提交上述材料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景劳社伤字[2014]第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二、责令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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