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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作年限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016-12-23 08:00:11 无忧保
案情简介: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于1983年1月开始到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工作到2014年5月,由于被告克扣加班工资,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因被告不认可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的工龄,经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仅责令被告支付1994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经劳动仲裁无果后,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睢宁县法院,被告抗辩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的工作的连续性,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可被告的答辩理由,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奈,原告(二审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正确的举证责任和法律规定,依法改判,判决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支付1983年至1994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1983年至199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在江苏睢宁棉纺织厂工作存在连续性。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该组证据原告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来看,仅能显示1983年8月、1984年2月、1988年8月、1988年11月、1989年2月、1991年3月、1992年1月、1996年7月原告领取工资情况,并且1983年8月、1984年2月工资发放表上明确记载原告为日记工,综合原告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医疗保险证及被告提供的体格检查表,本院认为并不能认定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原告在江苏睢宁棉纺织厂连续工作,该期间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与睢宁棉纺织厂虽然于1994年10月6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厂在1992年开始实施养老保险时就为陈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足以证明在1994年之前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提供自1983年8月至1996年7月的8张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在此期间陈某某为睢宁棉纺织厂提供了劳动并获得了报酬。世纪天虹公司辩称陈某某是“日记工”,工作不具有连续性,但除工资发放表和招收工人审批表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虽然1983年8月、1984年2月工资发放表上显示为“日记工”,但其余6张工资发放表上均没有记载是“日记工”。且8张工资发放表上均显示陈某某自1983年8月至1996年7月的工作岗位一直是“纺二单位筒工段甲班”,没有发生变动。招收工人审批表上关于陈某某的简历记载笔迹不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陈某某要求世纪天虹公司提供1983年至2014年的职工花名册和上诉人的全部个人档案,世纪天虹公司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陈某某主张与睢宁棉纺织厂在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最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判决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27794.8元。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983年至1994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1983年至199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还把应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原告。二审法院予以更正,认定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被告应当举证的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终审判决被告支付1983年至1994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江 苏 省 睢 宁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28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苏,蒋理,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苏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云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告江苏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1983年1月开始到睢宁县棉纺织厂(2000年更名为江苏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后一直工作到2014年5月。2014年5月,原告因被告克扣加班工资及未支付带薪年休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投诉到睢宁县劳动监察大队,经睢宁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处理,已责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对其1983年至199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原告向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事项为由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794.8元、赔偿金27794.8元。被告江苏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述1983年1月起在原睢宁县棉纺织厂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工作的连续性;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6日,经睢宁县劳动局审批同意原告陈某某被江苏睢宁棉纺织厂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并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8年。江苏睢宁棉纺织厂因政策性破产,于2000年6月6日成立了江苏新天纺织有限公司,后又于2003年11月27日变更核准为被告江苏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原告陈某某在新厂成立时继续与新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陈永林于2014年6月25日向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书,该局经过调查,原被告双方对1994年6月至2014年4月的连续工作年限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工作年限的连续性并不足以认定,并向原告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原告认为其自1983年1月开始就在江苏睢宁棉纺织厂工作至签订合同的时候,该期间也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故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仲裁申请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体格检查表、招收工人审批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1983年至199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在江苏睢宁棉纺织厂工作存在连续性。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该组证据原告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来看,仅能显示1983年8月、1984年2月、1988年8月、1988年11月、1989年2月、1991年3月、1992年1月、1996年7月原告领取工资情况,并且1983年8月、1984年2月工资发放表上明确记载原告为日记工,综合原告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医疗保险证及被告提供的体格检查表,本院认为并不能认定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原告在江苏睢宁棉纺织厂连续工作,该期间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江苏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只有在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逾期未付的情形下,才适用加倍赔偿金处罚,原告虽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但相关部门认为不足以认定原告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工作年限的连续性,并没有责令被告限期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江苏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云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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