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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医疗损害赔偿案

2016-12-24 08:00:10 无忧保
阅读提示:医疗纠纷案件看似很难打,因为人们通常认为处理医疗纠纷案子需要懂得医学知识,其实并不是这样。这个社会行业太多,每个人都是某个行业的内行和其他行业的外行。但是这并不影响法院去审理涉及各行各业的争议和纠纷。为什么会这样?因为法律、法院并不是研究自然科学的地方,他是处理公平正义的地方。当一个人能够发现被不公平对待后,当能发现自己权利受到损害后,那么法院就能对此案件作出处理,而不论这种不公平发生在什么地方。也就是说,当普通人能够发现自己权利受损害时,那就说明这不复杂,因为这是一件普通人都能认识到本质的事情,否则他不会坚持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有人说过,公平就是这样一个东西,人们无法用定义去定义他,但是当有不公平的事情出现时,人们就能马上发现他。本案就是这样,一个拇外翻这样一个常见病,医院的手术成功与否,那一眼就可以看出来。所以,这不需要什么医学知识,这仅仅需要常识。代 理 词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本案原告张x的委托,担任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本人根据案件争议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张x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效。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该从张x离开被告那一天(即2003年12月24号)开始起算。《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具体到本案,如张x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必须知道两个事实: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是有过错的、是违反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第二,是该过错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其脚患的没有好转甚至更加恶化。而这些事实在张x做完手术离院时,其是不可能知道的。所谓伤筋动骨一百天,在做完手术后其所遭遇的种种不便,在任何人看来也只能认为是手术后的一种正常反应,还不可能怀疑到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再往后其脚部状况越来越严重,虽然也会怀疑到被告医院的手术有问题,但作为没有任何医疗知识的张x,对此也只能是一种简单的猜测,因为还可能有其他的不能归责于被告的原因会导致其脚部疾患的不见好转。此时在其内心还不能真正做到法律上所要求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直到原告张x因其脚患的加重而不得不到晋城市人民医院就诊时,在医院对其脚又作出了“双足拇外翻、拇囊炎。需住院手术治疗”的诊断后,在其内心才可能真正意识到了医院的行为有过错,并且是其过错导致了其现在所遭受的损害。这才真正达到了法律上要求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标准。因为就任何一个普通的患者来说,当第二个就诊医院(规模水平超过了第一所医院)的诊断完全说明第一个就诊的医院的手术治疗失败时,他就应当在法律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了。在侵权法上,什么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因为具体到每一个当事人和每一个情势都不同,所以并没有一个固定的写在法律上的标准。它要求法官因人而异地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以与当事人相似的思维来判断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籍此来约束那些明明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却恶意不行使而超过诉讼时效的人,以节约司法资源。在现实的许多医疗纠纷案例中,有很多在患者离院或者做完手术后的若干年、甚至十几年后才提起诉讼并被法院受理的案例。因为法官均是站在没有医疗知识的患者的角度,来体验患者在什么时候会“知道”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并是该过错导致了患者受到的损害。有的是后来医院的诊断说明了前面医疗行为有过错;有的是久病成医后认识到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有的是非常明显的、任何人都可以很快看出来的过错(如诊断的是左肾病变却切除了右肾)。因此在本案中,张x得到晋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时,才是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因为作为张x那样的公安干警,其所具有的智力水平在此时就应当意识到了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起诉的权利从此时起就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在本案中,晋城市人民医院对张x作出诊断的日期——即2005年5月27日,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由此本案的起诉就不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医院为张x所作的手术是失败的手术,因此应当承担对张x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在山西晚报上刊登的广告可知(见证据四),其对患者承诺实施的手术是“微孔微创介入技术治疗大脚骨手术”,此手术能够“一次性祛除大脚骨多余骨赘,永不复发,同时矫正拇趾外翻畸形。”根据被告的告知及承诺,张x到该医院接受此种手术,在被告医院的诊疗手册中也明确记载被告为张x实施的是“微孔微创手术”。然而该项手术与其事先承诺的相反,并未达到矫正拇外翻的效果,反而更加严重,事后依然被晋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拇外翻、拇囊炎,需手术治疗”并且根据晋城市人民医院拍的x光照片,可知张x的拇外翻角度已分别达到33°和31°,根据科学出版社出版的《现代骨科手术学》第1534页的记载,其已属于中度畸形的拇外翻(见附一)。由此可知,被告医院对张x实施的手术是失败的手术,其应当对其手术的失败对张x造成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被告医院对患者有严重的欺骗行为。根据被告刊登的广告内容,再结合目前医疗学术界的著作,可以发现被告在广告上向广大患者承诺的手术名称、手术方式、手术效果都是虚构的,是目前医疗界根本不存在的,是被告为了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而向患者的不道德的吹嘘。所谓的“微孔微创介入技术矫正大脚骨”的术式是不存在的。根据朱盛休主编的现代骨科手术学的记载,拇外翻畸形是一种常见的下肢结构畸形,呈进行性加重,并经常引起局部疼痛和活动障碍。保守治疗只能暂时缓解症状,大多数病人需手术治疗。手术方法多达130种以上,比较常用和有效的手术方法有骨赘切除术、肌键移位术、近节趾骨部分切除术、近节趾骨截骨术、跖骨远端截骨术、跖骨近端截骨术。由于畸形情况不同,这些手术可相互组合(见附二)。由此可知在所有的手术方式中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微孔微创介入技术矫正大脚骨”技术。在庭审中对方提到这本书的出版时间已经很落后了,没有记载现在的新技术。那好,请看2004年6月份第一版(见附三)的由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由美国专家harold b.kitaoka.m.d主编的《足与踝》一书中,在跖趾关节部分中介绍拇外翻手术时,也未有任何关于所谓的目前最先进的“微孔微创介入技术矫正大脚骨”技术的介绍(见附四)。另外在广告中被告医院还承诺说:“该手术……不会损伤关节及周围其他组织,无须住院;从而避免了传统手术方法(开刀、切割)创伤大、治疗时间长的弊端。患者治疗后可以当场自己走路回去。轻松还您一双美丽小脚。”这句话是非常不科学的,因为所有的拇外翻的手术都要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来对患者骨头进行切除、截骨、穿入钢针等复杂的医疗措施;而且在术后都要进行特殊的与手术相配合的术后护理。而不是象被告在广告中所说的:“不会损伤关节及周围其他组织,无须住院;从而避免了传统手术方法(开刀、切割)创伤大、治疗时间长的弊端。患者治疗后可以当场自己走路回去。轻松还你一双美丽小脚。”如《现代骨科手术学中》记载的akin手术,“这种手术是拇趾近节趾骨基底内收契形截骨术(指要切除一块契形骨头,见附二);要在近节趾骨基底作横契形切骨;并且要采用竖直钢丝环固定;术后要用夹板或石膏固定6周(以上见附五文字及图)。”keller手术,在该手术中要“用线锯或骨刀截除近节趾骨基底,根据畸形程度切骨,切骨量为趾骨长度1/3或1/2。(见附六文字及图)”,并且“为保护矫正位置及防止截骨回缩,需用克氏针贯穿跖趾关节或用u形钉固定关节。”术后处理是“在3~4周拔除固定针或固定钉,开始活动练习。”(见附六);改良keller手术(kelikian),该手术需“切除跖骨骨赘及趾骨近端”为预防并发症需“髓内钢针维持关节对位3周”(以上见附七);mcbride手术,该种手术需“切除第一跖骨头内侧骨赘;切除腓侧籽骨”,术后处理需“用石膏夹板固定拇趾于矫正位4周,拆除固定后开始活动练习。术后不宜穿高跟鞋或尖头鞋。”(以上见附八)mcbride改良手术,该手术需“切除腓侧籽骨韧带”甚至要“切断拇短屈肌腱外侧头及外侧附韧带。”术后处理同前(以上见附九);austin手术,该手术需做“v形截骨”,并“用克氏针作截骨固定”,术后处理需“石膏托固定3周,逐渐负重。”(以上见附十文字及图)reverdin手术,该手术需“用摆锯完成远、近端切骨,取除正契形骨块,外侧皮质骨保持完整。”还需要“在截骨面两端钻骨孔,用粗丝线或尼龙线结扎固定。”术后处理需“石膏固定3周,其后2~3月使用第一趾蹼支具防止拇趾外移。”(以上见附十一文字及图)第一跖骨近端截骨术,该手术需作截骨,“用摆据切骨……取出c形契状骨块,对合截骨面,用固定钳维持对位。用4mm松质骨螺钉固定。术后用石膏托固定,患足不负重约6周。”(以上见附十二文字及图)由美国专家harold b.kitaoka.m.d主编的《足与踝》一书中介绍了如下术式:chevron截骨术,该手术需要用“小薄的板锯祛除内侧隆起,然后v形截骨。”术后处理是“术后3周去除石膏,拆线,用针持经皮拔出克氏针。再用软的拇外翻夹板和术后鞋固定3周。”(以上见附十三文字及图)拇趾跖趾关节融合术,该手术需“用一枚骨螺丝钉(左)和用两枚螺丝钉(右)固定融合。”还需用“特殊的钻制备跖骨基底(a)和跖骨头(b)。”术后处理是“一期关节融合术的病人常规穿木制的术后鞋……术后6周,每两周检查一次融合的位置,更换敷料。”(以上见附十四文字及图)拇趾近节趾骨截骨术——akin手术,该手术“需用微型锯在距跖骨关节间隙5~7mm的近节趾骨的干骺端做基底在内侧的3mm的契形截骨(图6-4)。”术后处理是“用拇囊炎手术的包扎方法,穿一种术后的特制鞋可用足跟下地行走。拇趾包扎可使拇趾保持中立位,通常固定6周,使截骨和软组织愈合。2周拆线,术后3周在门诊拔除克氏针。”(以上见附十五文字及图)第一跖骨近端截骨术,该手术“需在第一跖骨远近端截骨,并用克氏针稳定截骨部位。”术后处理是“术后1~2天换药一次,以后每周换药一次,并用纱布和绷带呈人字形加压包扎到7周以上。6周时可让病人在室内穿拖鞋。”(以上见附十六文字及图)跖契关节融合术治疗拇外翻,该手术需“用浅的骨刀开始截骨……用一个与截骨面同样宽的骨刀从浅到深作一个契形骨块。”术后处理是“术后病人可用拐行走,带短腿石膏或术后支具鞋可负重……6周可去除石膏,术后鞋要穿3个月。”(以上见附十七文字及图)骨赘切除术,该手术需“用摆据从近端向远端切除骨刺。”术后处理是“术后,病人穿固定的鞋10天,伤口愈合拆线……术后3~5天更换纱布……术后14天可换成可活动的运动鞋。”(以上见附十八文字及图)以上便是对所有的治疗拇外翻手术的记载,可知拇外翻手术是相当复杂和严肃的手术,手术过程复杂,术后护理严格而又重要,手术过程中都要对跖骨或趾骨做不同程度的截骨,并施以钢针固定以矫正畸形。而根本不象被告医院在广告中所吹嘘的那样:“不会损伤关节及周围其他组织,无须住院;从而避免了传统手术方法(开刀、切割)创伤大、治疗时间长的弊端。患者治疗后可以当场自己走路回去。轻松还你一双美丽小脚。”被告为原告实施了何种手术因为没有手术记录,现已无从可考。但从被告出具的医疗本可知,被告让患者做完手术后当场走回家,并没有任何的术后护理,就是严重的违反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四、医院还有如下违反医疗为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1. 被告在为原告试行手术前,没有让原告签署手术同意书,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6条的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手术同意书就是在作手术时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集中体现。然而被告却野蛮地剥夺了原告的这项权利。要在原告的脚上实施手术了,并且这项手术对被告来说还有相当大的不成功的风险,并且会对原告造成永久的伤害,但即使是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被告竟拒不对原告履行任何的告知义务,就这样地糊里糊涂的让被告挨了一刀,就是这一刀让原告的双脚几乎失去了行走的功能。人身自由权(即决定自己身体的权利)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在本案中,脚是原告的脚,因此原告有权知道被告将要实施的手术对其身体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接受手术,这是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但被告作为医生却漠视患者的基本权利,对患者不履行任何告知医务,就对患者实施手术。这不象是在为治病救人而作手术,更象是江湖医生在为牟利而行骗,如果不是行骗,为什么不履行任何实施手术前的义务呢,而是迫不及待地实施手术,不敢告诉患者任何关于手术的信息,生怕患者知道这些信息后不做手术。所以说这不是在行医,而是在行骗。2. 被告在为原告施行手术时,并没有依法作出详细的手术记录。手术记录是病历资料的一种,是对手术过程的真实完整的记录,他即可以作为医学文献来进行详细的案例研究,又可以用来检讨具体某项手术是否有任何的差错。所以说手术记录是对整个手术过程的真实完整的记录,是检讨手术是否成功、是否有任何违反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的重要证据。但是被告却未对其对原告的手术做任何记录。这让我们又不仅要问,被告为什么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对手术过程不做任何记录呢?这难道不是故意在隐瞒什么吗,这不是医生的医疗行为,这更象是见不得人的小偷行为。五、针对被告的几处狡辩的反驳。1. 被告医院狡辩说为什么原告在做完手术后不和她们联系,因此责任要由原告告承担。首先原告没有义务和被告联系,因为即使卖一双鞋也有保质期,在这个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责任都在生产商。同样这样的常规手术也有个基本的质量标准,被告做手术失败,责任则在被告。否则,所有医院都可在病历本上加此一条以逃避法律责任,这样医院永远也不可能有什么责任。2. 被告狡辩说,张x拆线不是在他们医院拆的,而是在高平某个医院拆的,因此他们不承担责任。因为在被告医院的病历本上就没有告知患者两周后在什么地方拆线,所以患者就有权在任何一个合法的医疗机构拆线。此点并不能构成被告的免责理由。六、关于证据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的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据就是由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至于被告所说的工资条并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证据。因为首先工资条上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认为就是由单位出具的;其次工资条上并不能反应当事人的误工费,因为很多奖金是不在工资条上体现的;最后工资条只能反映当事人实际领的工资,而不能反应其如果不误工的话应领的工资,如果本月没有工资,那么工资条上的记载就是零,因此从工资条上并不能反映出当事人的实际误工费是多少。七、关于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在本案中证据5、6就是再次手术的合法的医疗证明,因此根据以上的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依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八、关于证明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本案中被告医院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否则其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因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医院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因此其已经丧失了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可知,被告医院在没有能力作拇外翻矫正手术的情况下,在广告中对广大患者作出违反现今科学水平及道德的医疗告知与承诺,骗取患者的信任,进而达到骗取患者钱财的目的。他们向本案原告承诺可以做手术以成功矫正原告双脚的拇外翻的疾患,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原告才同意接受手术,但事实上该手术并不成功是失败的手术,不仅如此他们还违反多项医疗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常规。因此被告医院应当对其手术失败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此致迎泽区人民法院代理人:刘云飞后 记:其实,要我说,医疗纠纷案件很好打。因为,你是否受到伤害,那是一目了然的,而法院的法官对医院多有和你一样的不好的感受,有的甚至有很伤心的感受,因此,患者在法院多会受到同情。那么剩下的就是作为律师的把自己的本职工作做好,好让法院即使同情你,也要在法律的范围内,也要做到于法有据。办理本案,虽然我也买了专业书籍,但是这并不需要我去深入阅读,在处理医疗纠纷范围内,就象看合同、协议等任何一种书证一样去阅读就可以了。本案最后,法院判决退还原告的医药费、手术费,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多达9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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