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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不予接收的答复案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案情】原告:黄源芳。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谢肇源,局长。黄源芳于1985年7月至1996年9月在永大集团职工子弟学校中学任教,1996年9月起调到永大集团公司培训中心工作。1999年2月,黄源芳经永大集团公司人事部同意到职工子弟学校兼任数学教师,但其人事、工资关系仍在培训中心,享受培训中心的待遇。2000年2月20日黄源芳向永大集团公司申请让其归队,从组织关系上重新回到学校。2000年2月25日永大集团公司同意将黄源芳调往职工子弟学校任教。2000年12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开始对永大集团职工子弟学校中小学在编教师的接收工作。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审查了永大集团公司提供的职工子弟学校有关人员的档案资料,根据穗府函〔2000〕 11号文件规定,以及永大集团公司提交的同意移交职工子弟学校的教师名单,于2001年1月16日公布了番禺区教育局接收永大集团公司职工子弟学校教师名单。黄源芳得知其不属于接收范围后,于2001年5月向番禺区教育局提出异议,番禺区教育局于2001年6月14日明确答复黄源芳,由于黄源芳是穗府函〔2000〕11号文件下发之后即2000年2月25日调入职工子弟学校的,不属于应当移交接收的人员范围,按规定不能办理移交。黄源芳对番禺区教育局不予接收的答复不服,于2001年10月16日向广州市教育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教育局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穗教复决字〔20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番禺区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对原告不予接收的答复。黄源芳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管理番禺区教育工作的职权。被告在作出接收永大集团公司职工子弟学校教师名单前,已详细查阅了永大集团公司提供的职工子弟学校人员档案资源。原告得知其不属于接收范围后,提出异议,被告再次审查了原告有关资料后,认为原告不符合穗府函〔2000〕11号文件的规定,不纳入接收范围,才对原告作出不予接收的答复。为此,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接收的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穗府函〔2000〕11号文件的规定,广州市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向地方政府移交的人员,是该文下发之日(即2000年1月24日)前中小学的在册人员。原告在穗府函〔2000〕11号文件下发后才调入职工子弟学校,不属于该文规定的应当接收的人员范围。被告依照穗府函〔2000〕11号文件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接收的答复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2001年6月14日对原告黄源芳作出的不予接收的答复。原告黄源芳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符合穗府函〔2000〕11号文规定的接收对象。上诉人在1990年被评为“中学一级教师”,永大集团公司从1999年1月到2003年特聘上诉人为“中学一级教师”。上诉人从1999年2月起确在永大集团公司子弟学校任教初一数学课,因当时永大集团公司处于机构改革中,未及时下发内部调动手续,但为尊重事实(聘书、聘约、实际在学校任教的时间),永大集团人事部在2001年2月下发的调动通知单备注栏特别注明:调学校的时间从1999年2月起算。(2)被上诉人擅自变更接收对象。被上诉人改变接收对象,认为根据穗府函〔2000〕11 号文件,接收对象是国有企业中小学2000年1月24日在册教师,然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在册、在编、在岗”的文件且永大集团并未将教师分为子弟学校的或培训中心的,上诉人也一直是永大集团公司学校的教师。(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审法院未作出正确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第2、3、4份证据是在2002年1月16日到永大集团公司人事部提取的,注明日期及加盖公司印章,而非单纯的复印件。被上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无论该证据的真实性如何,都不得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然而原审法院未正确质证就予以采信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曲解了穗府函〔2000〕11号文件精神,该文件第一项第一点非常清楚地明确接收对象是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校的人员,并非全部企业内部具有教师职称的人员。被答辩人在1996年已调往培训中心任教至2000年2月间,其“教师”岗位及福利已不在学校,所以其不属于学校在文件下发前为界限的按核定的编制数的在校人员,不符合文件第四项第一点规定的范围。(2)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在诉前取证是全无证据的,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已反映了事实真相,而且在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过程中其证据已提供给复议机关。答辩人在2002年1月到永大集团只是核实相关原件,原件核实不等于取证,这是两个不同概念。因此,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完全来源合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所认为的事实和证据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1月24日下发的穗府函〔2000〕11号《关于同意市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所有教职工应以移交确定的时间为界限,按核定的编制数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本文下发之日起(2000年1月24日),学校不得再新调入任何工作人员”。上诉人在1996年已调往培训中心任教至2000年2月间,其“教师”岗位及福利已不在学校,所以其不属于在批复下发前为界限的按核定的编制数的在校人员。故被上诉人在接收中小学校教师时认为上诉人不是子弟学校的在册教师,不符合穗府函〔2000〕11号文件规定的接收人员范围,于2001年6月14日对上诉人作出不予接收的答复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作出该答复的取证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并无违法。原审法院维持该答复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于2002年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1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事实认定,即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在2000年2月25日才调入永大集团职工子弟学校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这是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焦点,如果解决了这个问题,那么本案纠纷基本就可以最终认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就被告作出不予接收的答复所提供的主要事实方面证据进行分析,从中可认定被告认定的事实到底清楚与否,对双方当事人更具有说服务。(1)1999年1月25日永大集团公司职工子弟学校写的《子弟学校报告》中称“……我校拟定黄源芳同志从1999年3月1日到我校中学兼任初一班数学课……”,该公司人事部1999年1月26日在该报告上签署的意见为“经征求学校与黄源芳同志的意见,我部同意职工培训中心主任黄源芳同志到子弟学校兼任数学教师,兼任教师期间要处理好培训工作与教学工作关系。以后待适当时机可调往子弟学校,在调出之前仍在培训中心享受有关待遇”。(2)黄源芳 2000年2月20日写的《恳请给予归队的报告》称“……恳切请求,让我归队,从组织关系上也重新回到学校这个家……”。由此可见原告在2000年2月 20日之前组织关系不在子弟学校,而在培训中心。(3)2000年2月25日《市头甘化厂干部调动通知单》(永大集团公司前身)写明“原告原在部门为培训中心,现调部门为子弟学校,调动日期为2000年3月1日前报到,备注栏为:调学校时间从1999年2月起计算”。此证据证明原告应是在2000年2月 25日至3月1日期间才调入子弟学校,在此之前原告的人事关系不在子弟学校,而通知单备注栏注明“调学校时间从1999年2月起计算”违背客观事实,是无效的。原告辩解其从1999年2月已调入子弟学校也同样与事实不符。(4)2001年1月11日永大集团公司文件同意将31名在职教师移交被告,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从中也可证明原告在2000年2月前没调回子弟学校,不属学校在职教师。(5)根据子弟学校2000年1~2月工资表、1999年12 月~2000年1月的考勤表、2000年1~2月的奖金计发表等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在一审时也承认其工资及福利待遇是在培训中心领取,由此可见原告主要工作是在培训中心,在子弟学校只是兼职,其工资、人事关系还在培训中心,在2000年2月之前还没有调回子弟学校。另外,原告认为其到培训中心工作是属公司内部调剂,从1999年2月已调回子弟学校的理由不充分,因为兼职并不等于调动。据以上分析得出,被告提供的几方面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是在2000年2月 25日才调入永大集团职工子弟学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二审法院都予以采信是正确的。2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第2、3、4份证据是被告在2002年1月16日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到永大集团公司人事部提取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是不允许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否则就是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于2002年2月4日到永大集团人事部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取证情况,该部部长陈雄锦证实被告在2002年1月16日是拿复印件到其单位核对原件,复印件早已在被告手上。后来其误认为被告当日加盖印章就是提取证据,故才给原告出具两份证明材料。由此可见,被告辩称在2002年1月到永大集团只是核实相关原件,在诉前已取得相关证据的复印件的理由成立,故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是核实相关原件,该行为并无违法,法院予以认可是正确的,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亦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被告所依据的穗府函〔2000〕11号文件的效力问题。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要求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时还要求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正确。规范性文件应指法律、法规、规章,还包含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且合法生效。广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1月24日下发的穗府函〔2000〕11号《关于同意市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在人员、土地、房产、设施、设备等方面整体移交。确保国有资产和教育资源不流失。”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所有教职工应以移交确定的时间为界限,按核定的编制数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本文下发之日起(2000年1月24日),学校不得再新调入任何工作人员。”明确接收对象是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校的人员,并非全部企业内部具有教师职称的人员。虽然《教师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所指的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但是本案涉及的是政策性、时效性、对象性很强的机构改革工作,对于中小学教师的范围应不宜作过宽的解释,否则将不利于改革的进行。穗府函〔2000〕 11号文件虽然没有明确解释中小学教师的范围,但应该从一般人的理解来看就是中学、小学的教师。由此可见,穗府函〔2000〕11号文件是以市政府的名义发出,应属于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可作为被告这次接收工作的处理依据,法院应认可其效力。因此,被告在接收中小学校教师时认为原告不是子弟学校的在册教师,不符合穗府函〔2000〕11号文件规定的接收人员范围,于2001年6月14日对原告作出不予接收的答复是正确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是正确的。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东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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