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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宣武医院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xx,女,汉族,xx出生,住xx省xx号。被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45号,法定代表人张x,院长。上诉人李xx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特此提起上诉。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一审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径行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所认定的鉴定比例过低,无法正确评价一审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基数的比例为25%”。可事实是,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在被鉴定人李xx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术后血压控制不理想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本例医疗过失等级应属于c级。”依据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c级医疗过失,过错参与度范围为20-40%。对于本案,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是明显的,造成了患者一级伤残,给上诉人带来了严重的损害,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c级,在 20-40%的范围内及以上进行裁量。本案上诉人李xx(患者)经鉴定机构认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给整个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并严重增加了子女的负担。一审法院应当考虑患者的实际情况,合理、合法地认定参与度比例。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依据50%的参与度比例对各项请求进行认定。但是,一审法院未认定患者损害的严重程度,忽视患者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的重度残疾,完全护理依赖,生活不能自理,仅认定参与度比例为25%,一审法院这一认定结果无法正确评估医疗行为的过错性及给患者带来的损害性,属于案件事实认定上的严重错误。被上述人在术后没有履行严密观察病情的义务,病人出现术后并发症时,被上述人未及时观察并进行干预;患者出现脑疝后,被告医院没有为患者及时手术,贻误最佳手术时机,导致患者术后预后差,呈植物人状态。在被上述人和患者家属签署的《神经系统血管造影、介入治疗手术志愿书》中,院方将“脑出血”列为介入治疗术可能出现的问题之一。既然被上述人已经预见到患者在术后可能会出现脑出血,就应该积极避免此术后并发症,术后严密观察病情,对患者出现的术后并发症及时发现,及时干预。在被上述人提供的客观病历中,缺乏患者从入院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9日的护理记录,而患者于2011年11月28日16:40做完右侧颈内动脉虹吸弯处支架置入血管成形术,患者正是术后一天出现脑出血、脑疝。但被上述人却未能提供患者术后第一天的护理记录。被上述人提供的主观病历关于患者术后第一天的病情记录不真实,患者在2011年11月29日上午8点即出现头疼、头晕、无法抬头,患者家属向被上述人反映病情,被告知是患者手术后正常情况,未给予任何处理。中午12:00左右,患者头晕的症状加重,期间病人多次呼叫医生,被上述人都未作处理。下午17:00 左右,患者出现头疼、呕吐,17:30左右,患者呕吐更加频繁。而在被上述人的病历记录中,2011年11月29日22:00的病历记录记录为:“患者18:00出现头痛,恶心,血压180/80mmhg……21:00 再次恶心、呕吐……”。正是由于被上述人在患者手术后没有积极履行严密观察患者病情的义务,在患者出现脑出血时,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同时,被上述人存在违反《病历书写规范》,书写病历不完整,刻意隐瞒与本案有关的关键病历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患者于2011年11月23入被上述人处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8日手术,术后患者即出现头晕头痛等症状,但被上述人却缺乏2011年11月23日至 2011年11月29日的护理记录,特别是患者术后24小时的护理记录。刻意隐瞒与纠纷有关的关键病历。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此事实,将直接鉴定检材的确定,也将大幅增加鉴定参与度的比例。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平,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定残后护理费、定残后残疾辅助器具费年限没有明确的判决依据,致使上诉人无法得到应由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定残后护理费年限为两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定残后一次的费用。此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患者1951年出生,损害较重,但病情稳定,众所周知神经系统损害是不可逆的,患者又年轻,怎么可以仅认定两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定一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该《解释》又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定残后首次护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期限,但规定了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时应当继续给付“五至十年”,从立法精神来讲,法律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定残后被侵权人的情况较超过护理期限肯定是要严重得多,所以护理期限也应较长。因此,对于定残后首次护理期限及残疾辅助器具年限至少要“五至十年”,且患者年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二十年的年限确定护理期限及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的期限。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两年,适用法律极不恰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同时,依据《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申请定期给付,法院主动使用该条,违背司法原则,存在错误。特此,以适用法律错误为依据,向二审法院请求重新审理并进行改判。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后期治疗费用没有认定,致使上诉人无法得到应由赔偿。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鉴定机构建议1200-1500元人民币/月。”且该司法鉴定为一审法院委托,又以“鉴定意见未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准确数额为由”否认了这一鉴定意见,《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以,鉴定意见为保证鉴定的科学性,提出了后期治疗费用的推荐值,但是一审法院以无具体数额为由,拒绝对此项目进行判决。上诉人家庭贫困且急需继续治疗,需要大额医疗费用进行后期治疗,一审法院没有未支持这一确定的费用,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治疗。特此,申请二审法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四、一审法院未对鉴定费用的承担做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直接予以判决。一审法院未对鉴定费由哪方承担做出判决,属于严重的漏判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当,所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请贵院予以审理并判决。此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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