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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

2016-12-25 08:00:09 无忧保
案情介绍:2013年4月6日晚,原告受被告梁某某招用,与其他4名工友一起为雇主程某某家施工浇灌二楼加层的混凝土。2013年4月7日上午,在工头梁茂福的带领下,本人及4名工友来到雇主程某某家,见施工现场无防护网且地方狭小,施工难度极大,众人提出不干此活,当时雇主程某某表示有吊机可供我们使用,众人才留下来施工。施工至上午10时30分,推车在下降过程中撞上了2楼模板支撑柱的突出部分,导致推车的一边挂钩脱开,只有一边被吊绳钩住,雇主程某某见推车下坠有危险,没有拉住安全绳而自己跑开,推车在空中悬晃后脱钩落下,将正在低头拌混凝土的原告砸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先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付医疗费,并相互推卸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45890.88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400元由二被告承担。法院判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事发当天原告占某某、被告梁某某和证人洪某某等共6人一起到被告程某某的私房工地为其二楼加层浇灌混凝土,并约定每人按1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报酬,总给付价为1000元,6人平分,施工所需材料和工具均由被告程某某提供。6名工人的工资相同,工资由被告程某某给付,从事的均为搅拌混凝土等只需简单提供劳动力的工作,被告梁某某虽为召集人,但并未从中赚取利润,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程某某与原告占某某、被告梁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劳务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程某某在操控吊机过程中操作不当,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的受伤损害的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施工现场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房屋周围未安装防护网,施工难度极大,在施工时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金额以及对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被告程某某应承担142940.88元*80%=114352.7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占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14352.7元;二、驳回原告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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