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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公司债务转移资产,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016-12-25 08:00:09 无忧保
【案情简介】原告原系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两被告系公司的股东,2011年8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并鉴定原告为一级护理依赖。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差额。裁决生效后,某某公司并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部门到某某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调查,查明该公司在该地址已不存在,去向不明,也没有留下可供执行财产。而法院也未发现某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法院,终结该次执行。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原告需要起诉该公司股东即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差额。【承办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接受原告方委托后,根据案件情况及上述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两被告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通过恶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本律师为原告向法院提起对两被告的诉讼,并将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向法院提交。【审判结果】经过中山市两级法院的审理,法院最终认定两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转移公司资产,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成立,判决两被告对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及工伤待遇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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